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曉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 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15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101年度消債調字第42 號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
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 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陳報書,謂稱伊最近5年內除於100 年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外,未有其他營業活動,目 前在醫院治療中,醫院每月有提供病人2500元之工作費等語 (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43-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2年5月8日訊問債務人:「(問:自99年9月30日離職後未工 作迄今?生活費用如何支付?)101年2月住院迄今都沒有工 作,現在為日間留院,吃住則在父母家,伊每月醫療、健保 、住院費用及生活費約需8000元,不足部分由父母支出」、 「(問:每月2500元住院工作金之性質?)幫忙住院病人跑 腿,自101年11月26 日開始」,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同上卷 第84頁)。觀諸債務人之97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9年1月至102年12月間所設金融機構及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卷第46頁至第49頁及本院 消債職聲免卷第151頁至第165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9 頁、第13頁),債務人 於97年至101年間之總收人各為89萬6933、65萬1434元、52 萬4375元、22元、7737元,且自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邦公司)99年9 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後未再有其他投 保紀錄,可知債務人於99年9 月間自原任職智邦公司離職後 ,並未再有其他工作收入,僅於99年度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 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給付之2萬2058元,及於101年度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薪資所得7716元而已。再參照債務人 前係以罹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持續治療中無從工作而聲請清算 ,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佐證(見本 院調解卷第52頁及清算卷第13頁),益徵債務人上開所陳其 罹病後,因持續在醫院治療而未能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僅依靠其在醫院幫忙獲取微薄收入及仰賴父母照應始能維持 之情,應非虛構,堪可採信。基上而論,足認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或縱有醫院給付之工作費,然該款項用以支應債務人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㈢再債務人為清算之聲請前,已於101年10月15 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調解,業如前述,於調解不成立後
,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無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不當行為,應自99年10月14日 起算至101年10月14 日止之期間為準。而參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債務人於99年12月23日在美樂家公 司消費2880元;復參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至第 42頁),債務人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在承田汽車公司消費54 33元、於10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店消費1655元、於 11月8 日、10日及12日在TUNG PO SHIH各消費3800元、3000 元及2300元、於11月1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 各消費1500元及3024元、於11月16日在岱妮國際蠶絲公司寶 山門市各消費780元、1000元及7360 元、於11月18日在伊蕾 服飾公司新竹西大營業所消費3480元、於12月28日在寶興金 銀珠寶公司各消費1萬5100元及5萬2200元,另自99年11月3 日至100年2月1日間在美樂家公司有多筆消費金額合計達6萬 5801元(8039+1萬2862+8683+1520+4195+1567+1萬06 55+4550+5285+4205+3140+1100),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訊問債務人有關美樂家公司之消費款發生原因?據債 務人陳稱:「係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物品,如洗衣清、食品, 購買的東西越多回饋金越多」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 149 頁),足見上開消費項目多非屬債務人為維持其基本生 活所必要,乃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使用信用卡購買 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款。雖債務人於上開訊問期日答稱上 開部分消費款,因伊為精神分裂症,時常聽到幻聽對象叫伊 去買東西云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然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醫學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為無可採。再參前述債務人於99年至101 年間之 總收人各為52萬4375元、22元、7737元,其中99度之收入若 再扣除債務人於99年9 月30日自智邦公司離職前獲取之薪資 所得50萬534 元後,則債務人自智邦公司離職後至101 年12 月31日止間之總收入僅約3 萬1600元【(52萬4375-50萬 534 )+22+7737=3 萬1600】,與上開消費款累計之金額 相比較,足徵債務人在其收入狀況已不佳情形下,未思節制 避免過度擴張信用,仍持續、密集持信用卡為奢侈、浪費之 消費行為,致所消費金額超過其收入甚鉅,足堪認債務人於 清算前2 年內,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即應不予免責。至 於消債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第134 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 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 而言,然債務人既有奢侈、浪費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致 債務持續積累,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該條適用餘地。此 外,本件普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 消債職聲免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54頁)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不免責事 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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