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30號
TYDV,103,消債清,30,2014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娟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3 年3 月21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雖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 )15,603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 僅依靠配偶殘障津貼、勞保失能補助及3 名子女低收入戶補 助每月合計29,590元【殘障津貼8,200 元+失能補助6,990 元+低收入戶補助14,400元(5,900 元+5,900 元+2,600 元)】維生,實亦不能負擔任何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6 至11頁、第13至18 頁、第110 至113 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



字卷第136頁)。
四、再查,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 時已陳明:其目前沒有工作,因要照顧行動不便之婆婆,現 每月可以處分所得約29,590元,分別來自其配偶粟長生中風 後請領之殘障津貼、勞保失能補助,及3 名未成年子女粟OO (OO年OO月OO日出生,17歲)、粟OO(OO年OO月OO日出生, 16歲)、粟OO(OO年OO月OO日出生,10歲)之低收入戶補助 ,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商業保險或財產等情,並有聲請人 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證。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29,590元,顯已無法維持其一家五口之最低生活所需38,927 元【(聲請人及其配偶部分10,244×2 )+(聲請人之子女 部分10,244×60% ×3 )=38,927,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列以100 年7 月起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0,244元作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故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縱令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相關清算 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 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揭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6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