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東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東財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東財現任職長新運通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79元、汽 車2 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82,424 元,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父母及妻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 30日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173 號卷下稱[消債更字卷]第25頁),堪可採認 。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 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1,728,250 元(見本院102 年 度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81至83、105 至115 、120 、121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79 元、汽車2 部,其中一部於90年間以100,000 元購買,另 一部於93年間以450,000 元購買等語,有存摺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6 月12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汽車車籍查詢2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 26至28頁),本院認其於90年間者,現應已幾無價值,可 略而不計,其以450,000 元購買者,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使用期間已 逾5 年之耐用年限,其折舊後價值以45,000元計算為適當 (計算式:450000×1/10),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 45,079元(計算式:79+45000 );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前2 年間即10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之收入,其於 100 年間薪資所得為333,608 元、101 年間薪資所得為 395,050 元、102 年1 至4 月間薪資所得為124,267 元等 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消債更 字卷第16、17、21至24頁)。是以,聲請人自100 年5 月 至102 年4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905元(計算式:〔 333608×8/12+395050+124267〕2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5,400 元 、日常用品費1,000 元、房屋租金5,500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 、勞保費573 元、健保費936 元等語。其中,房屋租金、 水電費、交通費、勞保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更字卷第18、19 、40至43頁),堪可採認;關於健保費,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6 月1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聲請人於該期間繳納健保費共計10,281元,平均每 月繳納428 元(計算式:10281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關於伙食費、日常用品費、電話費、瓦斯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依桃園地區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指數
,其所陳報伙食費、日常用品費、瓦斯費之金額應屬相當 ,電話費則應以每月800 元計算為宜。又聲請人所居住之 房屋為其父承租,並由聲請人與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共5 人 同住,然其父母並無謀生能力而有賴聲請人之扶養,聲請 人之妹入監服刑、聲請人之弟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有前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抗字卷21、 22、26至29頁),則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 應係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2.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於102 年5 月懷孕,聲請人每月支出產 檢及生活費約2,000 元,另因聲請人兄妹3 人中,聲請人 之妹入監服刑、聲請人之弟患有精神疾病,聲請人遂獨自 扶養父母,每月合計支出約12,000元等情,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抗字卷21、22、26至29頁) 。本院衡諸聲請人與其配偶於102 年7 月1 日結婚、其女 於102 年12月28日出生,其扶養配偶之費用,非於提出本 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支出,爰不 予列計,至於其扶養父母之扶養費,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 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其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
3.承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之必要支 出應為28,192 元(計算式:5400+1000+5500+1500+ 1500+1000+1000+800 +573 +428 +12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價值45,079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2,71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 算式:30905 -28192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728,250 元,則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6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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