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每期償還新臺幣 (下同)1萬1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尚有積欠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 款額度2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可協商債務,且遭台 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扣薪中,縱使前置債務協商成立,若台 灣中小企銀不撤回強制扣薪之聲請,聲請人仍無力履行上開 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7年5 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 ,惟協商結果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97 年至101度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97年間申請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96年12月12日桃院木執96年執三 字第6942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37頁、第89頁),堪見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債 務協商程序。
㈡其次,據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每月有固定薪資,而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500 元、瓦 斯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3217元、加油費2000元 、伙食費1萬9000元、人壽保險2912元、母親扶養費2750 元 、償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及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貸款各1萬0220元、5000 元、子女 學費5000元、公保費1129元、退休撫卹基金3284元、二名子 女扶養費各9875元、9833元等項。而查: ⒈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簽收條所載(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9頁),聲請人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其每月之薪資收入扣除退休撫 卹基金、全民健保費、公保費、強制執行債款(即強制扣薪 )後,於103年1月、2月、3月份實發薪資各為4萬2640元、4 萬2640元、3萬9424元,其中3月份之薪資較前2 個月少之原 因,乃聲請人之配偶徐慧珍原向投保單位桃園縣成衣熨燙人 員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工保險於103年1月28日退保後,有徐慧 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徐慧珍連同二名子女之健保費即轉入聲請人服務 之工作單位扣繳,自3 月份起額外需負擔健保費為3216元( 4288-1072),故本院認以聲請人103年3月份實發薪資金額 3萬9424 元,作為本件更生之固定收入參考,較符合現狀。 ⒉聲請人支出部分:
⑴房屋租金:參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上開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20頁、第27頁),聲 請人名下除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土地1 筆外,聲請人與其配 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 住之必要,且衡此項租金支出9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未逾桃園縣地區一 般家庭租屋行情,尚稱合理,故可准予列計。
⑵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加油費、聲請人個人伙食 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固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但同時亦應兼顧保障債權 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為是,依此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 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之寬逸 生活為度,以展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參聲請人上開所提之 水費6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500 元 、加油費2000元、個人伙食費8000元等項支出,固均屬一 般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並業據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59頁),惟核算上開金額合計為1 萬5600 元,已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869 元為高,不甚合理,故此 項費用僅得以1萬0869 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所 需之費用,始符公允。
⑶健保費、公保費、退休撫卹基金:核聲請人此項所列之費 用,已於前述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中扣除,不得再重複列 作其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全部剔除。
⑷人壽保險、償還貸款:參聲請人所提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單 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該保險係獨立於勞健保 外之一般商業保險,惟以聲請人現既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 償,並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客觀上該等保 險制度已足以提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必要之基本醫療保障, 實無另再投保其他一般商業保險之必要,應予剔除。又聲 請人所提列清償渣打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之貸款 債務,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2頁至第84頁),惟據聲請人所自陳上開貸款債務,其中 或以其配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或係擔任祥祿禮儀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貸款所生 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頁),均非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 權,自不得獨厚特定債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 不甚公平,亦應剔除。
⑸母親扶養費:參聲請人所提其母親吳曾松鳳之101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吳曾松 鳳於101年及102年度之總受入均為零元,名下財產則有坐 落屏東縣內埔鄉土地1筆及房屋2筆,價值總額為118萬120 0 元,但在該不動產為處分變賣前,既查無吳曾松鳳有何 固定收入來源,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即應有受人扶 養之需要。又依吳曾松鳳之親屬系統表而觀(見本院卷第
10 9頁),吳曾松鳳之配偶吳福賢已死亡,其二人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四名子女,對於吳曾松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人數為四人,參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則吳曾松鳳之四名 子女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17元(10869÷4=2717) ,聲請人僅得以此金額列計其母親之扶養費,逾此金額不 應准許。
⑹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吳○○ (出生別:○○年○○月○○日)、吳○○(出生別:○ ○年○○月○○日),且吳○○、吳○○現均就讀桃園縣 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三年級,此有全戶戶籍謄本、 學雜費繳款單據可參(見上開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28頁、 第29頁及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則吳○○、吳○○應 有受聲請人夫妻共同扶養之需要。復據聲請人列計扶養該 二名子女所需費用包含伙食費1 萬1000元、學費5000元及 吳銘勳個人扶養費9875元、吳雅鈺個人扶養費9833元,其 中伙食費係以聲請人負擔2/3 比例計算結果,核此姑不論 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伙食費、學費與扶養費已有重複列計, 且合計之總金額3 萬5708元,已超逾前述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二名子 女共計2 萬1738元(10869 2 ),而不合理,且依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惟衡酌聲請人之 二名子女現就讀私立高職,所需花費自與就讀國中、小學 時期之開銷較低無法比擬,並考量聲請人夫妻間之財產收 入狀況,尚有其二人之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徐慧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考(見 上開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6頁 及本院卷第26頁、第99頁至第105 頁),故本院認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且係由聲請人負擔2/ 3扶養責任,核定扶養該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為1 萬4492元(21738 2/3 =14492 ),較 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准列計。
⒊基上,核算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仍有剩餘2346元 (39424-9000-10869-2,717-14492=2346),可供清償 債務,然仍不足敷償還上開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 前置債務協商。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土地1
筆,應有部分為1/4 ,經鑑定價值為9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3日屏院勝民執 戍字第102司執35898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 背面),惟對照聲請人現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總債務金額約287萬9731元,有債權人清冊、103年間申請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 80頁、第81頁),可知應無以聲請人名下之上揭土地變價後 ,足得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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