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7號
TYDV,103,抗,87,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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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相 對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 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匯款新臺幣10萬 至相對人所有帳戶,並陸續付款,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 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確符合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 ,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 稱業已清償部分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 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 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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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