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3年度,349號
TYDV,103,家非調,349,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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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許景媛
代 理 人 邱國旺律師
相 對 人 郭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調解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條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所育長男郭元浩之住所地在 嘉義縣大林鎮境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專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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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