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賴簡綢
相 對 人 宋碧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簡綢與相對人宋碧竹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20日由聲請人賴簡綢 與配偶宋復興收養,雖聲請人家中不富裕,但仍將相對人扶 養成人。但相對人不思養父母之辛勞,已20餘年不知去向, 聲請人託人四處打聽、尋找無著,相對人迄今音訊全無;相 對人自離家迄今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 ,不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致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 破綻,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 第1081條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 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節,業據其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事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 人離家已20餘年,對伊未曾聞問,四處尋找無著、行方不明 等節,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我聽說相對人一開始搬到埔心, 後來搬到宜蘭去,我去找都找不到人。我知道相對人在宜蘭 ,但是不曉得正確地址,也不知道電話。我先生過世了,子 女的話只有相對人1 人而已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勞工保險及在監在押資料,並無相對人近年來之勞保及 在監在押等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件附卷可稽;而經查詢相對人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 其中相對人最近於蘭陽仁愛醫院就診資料,經本院函詢蘭陽 仁愛醫院,相對人留置該院之聯絡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00○0 號」,有相對人留存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然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至該址處查訪
,該里里長稱,「該里無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0 號地址」,且不認識被查訪人(即相對人),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03 年3 月10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亦無所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03 年3 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查訪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前情,相對人確實 行方不明,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扶養成人 ,理應有父母子女天倫之情。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養育之恩 不思回報,迄今音訊全無,年節亦未見相對人探視聲請人, 兩造近幾年來已無聯絡互動,遑論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足見 彼此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是兩造間既無實際照顧扶養關係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 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 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 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