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2號
TYDV,103,婚,4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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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于勇水
被   告 林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 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被告於 102年 8月15 日表示欲返回大陸家中後,未曾再回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 5款、第 2項之規定,爰訴請 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于勇水離婚。兩造因感情輸給距離,兩人 一直長期分居至今,因此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 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正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表示欲返回大陸家中後, 未曾再回來,未曾再來台灣同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 102年 8月19日離境,未曾再來台灣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2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 自 102年 8月19日離境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而被告亦具 狀表示兩造長期分居至今,亦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上 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 102年 8月間起即 自行離去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於上開 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 善盡人妻之責;加上本件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實可認兩造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 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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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