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7號
TYDV,103,婚,3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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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鄢正清
被   告 陳雪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 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手續結婚。孰料,倆人共同生活二年六個月後,被告竟 在未告知下,趁原告不在家於102 年4 月間收拾全部細軟離 家出走。斯時原告以為被告心情鬱悶,外出找同鄉住個幾日 就會返家。俟數日後原告撥被告手機詢問被告何時返家時, 被告竟佯稱在友人家,過些日就會返家。原告堅信被告已61 歲,不至於做壞事,也就未積極敦促被告返家。詎事隔 7個 月,於 102年11月初,原告再撥電請被告返家時,被告卻表 示其不欲返家,原告詫異質問什麼理由不回來,被告僅說不 習慣,不想多說隨即掛上電話,之後任由原告迭撥被告手機 ,被告非唯不予接聽,甚於數日後將該手機停話。是此,原 告始於 102年11月12日登報警告逃妻,並於同月18日赴移民 署專勤隊請求協尋,始獲告悉被告已在 102年 4月29日自馬 祖出境返回福州市。至此,原告始幡然頓悟,遭被告所欺瞞 ,甚將倆人於大陸結婚證書帶走。原告隨於同月22日委請陳 怡伶律師代發律師函予被告應於期限內返台履行同居義務。 原告對婚姻之維持付盡心力,被告陳雪金顯然無視婚姻的存



在,未尊重原告對其信任與敬愛,在不告而別之後,原告仍 不計前嫌,婉言力勸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但皆被告均不予理 會,兩造間共同生活斷已無望,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 再與維持。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婚姻 登記處登記結婚,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戶籍謄本正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1日桃溪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102年 4間離家出走,並於同年 4月29日 出境返回大陸,期間雖經原告登報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 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斯時起即未曾 再來臺灣同住等情,經原告提出報紙、正理聯合律師事務所 函文影本各 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被告於 102年 4月29日離境,未曾再來台灣,有本院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自 102年 4月29日離境 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 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4 月間起即 自行離去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少有聯繫,被告 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 ,未能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 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 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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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