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B○○(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約定以桃園縣○ ○市○○○街00巷0 ○0 號2 樓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近年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常常未返家照顧家務、兩造所育之 2 名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近日,被告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惟被告經通知執行後,拒不到案,致原告代為繳納之刑事 保證金遭沒入,原告始知悉上情。因被告業經刑事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0年,已無法照顧家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之規定,酌定兩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A○○、B○? 酗巫v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90年3 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A○○、B○○,並約定以桃園縣○○市○○○街00巷0 ○ 0 號2 樓為夫妻共同住所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兩
造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 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 離婚,同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再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2 年5 月16日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並於102 年6 月24日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9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桃檢秋執新緝字第3204號發布通緝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因被 告遭通緝而於102 年9 月2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沒入,上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知悉被告遭判決有期徒刑20年確定 ,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遭沒入後,旋於103 年2 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 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經上開單位於103 年3 月27日以穗 桃收監字第1030369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訪視建議表記載略謂:被告部分,經雙掛號與被告聯繫但
發文至今已7 日以上,皆未獲被告來電,因無法聯繫被告, 故無法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經綜合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 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含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被監護人之意願及受照顧情形 等一切情狀,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支持 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並 於被告離家期間擔任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2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原告每天皆配合2 名未成年子女 之作息來提供照顧,且未有不適任之照顧情形,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原告監護能提供2 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 本院審酌被告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0年,現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現實上已難實施其對2 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目前2 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未 見有何不利益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及綜合一切情狀,認為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如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2 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 部酗巫v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