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01號
TYDV,103,婚,201,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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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賴憲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賴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31 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4 樓之住所,被告於94年6 月22日來臺與原 告同住生活。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於98年間兩造爭吵 後,即搬出上開共同住所,兩造原本以電話聯繫,惟嗣後被 告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後,即鮮有會面、交往。被告並無不能 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綜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31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兩 造婚後共同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之住 所,被告於94年6 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6 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 月3 日移署出管芳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再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雖 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 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 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 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 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 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 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 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六、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離家未歸乙節,有本院送達予 被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 份為證(因原告不得代收,因而 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迄今即離家未歸乙節,堪信為真實 。徵以兩造已達5 年,鮮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 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 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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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