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33號
TYDV,103,婚,13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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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李永南
被   告 吳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0三年六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感 情初甚融洽,原同住於桃園市,並育有李信宏(72年生)、 李威宗(73年生)、李俊霖(77年生)。不料嗣後兩造個性 不合,被告自85年8 月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近7 、8 年兩造更完全無聯絡,被告顯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 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夫 妻共同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地區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附桃園縣桃園戶政 事務所回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1至34頁),堪信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起離家以致兩造分居迄今,與被告以 7 至8 年未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現住處桃園縣桃園 市自強里里長陳林雲華之書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 ),依據前開證明書之記載,自原告95年12月20日在其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現址居住迄今,里長未曾見原告之配偶 即被告吳玲金同住,被告戶籍亦未同設前址,核與本院依職 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之結果,顯示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設 籍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 號,原告則自95年12月20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之址等情並無不符,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兩造應至少自95年底之後開始已有分居之事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兩造至少自95年底起即因個性不合分居迄今,是渠等至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長達7 年以上之期間完全未 同住甚至未有直接之聯絡,既經認定如前,可知兩造均有未 珍視本件婚姻之心態,且均任令此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 係中長期存續。足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當中相互扶持,甘 苦與共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因此長期分居兩地之情事而侵蝕 殆盡,兩造長期欠缺實質之婚姻生活,終致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甚明。再衡其情形,應認兩造就 此婚姻之破綻之發生均須負責,且原告之可責程度並未高於 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 ,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 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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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