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3年度,7號
TYDV,103,司聲繼,7,201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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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麗艷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齊偉德(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麗艷為被繼承人齊偉德之配偶 ,現因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而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 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為證。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 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1 、聲請書。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3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其中第1 項第 3 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趙麗艷聲明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前依職權以函稿及裁定命聲請人分 別於文到10、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繼承人之完 整繼承系統表。(二)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並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認證書。然上揭函稿及補正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 院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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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