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9號
TYDV,103,司聲,39,201406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華沐
相 對 人 黃運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 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 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 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59,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96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 定准予相對人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 存物,故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46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無繼續提存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1 號、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在案,現因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並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業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查覆訴訟進行之陳 報狀、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度之回函等在卷可稽, 故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本案 訴訟既尚未終結,即與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要件顯不相當。又本案訴訟既未終結確定,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勝訴確定尚未可知,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



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亦未能確定,故亦不符前述第1 款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雖聲請人另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既 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回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物,故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無繼續提 存之必要等詞,聲請返還,惟聲請人得否聲請領回提存物,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規定之要件辦理,與相 對人是否已領回他筆提存款無涉,聲請人此項主張洵無理由 。是聲請人未待本案訴訟完全終結即聲請返還,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