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81號
TYDV,103,司聲,181,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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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樹生
相 對 人 張雙隆
相 對 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呂照榮
相 對 人 呂志宏
相 對 人 許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在 案。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 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4 號及歷審訴訟)已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通知相對人張雙隆陳芬蘭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呂照榮呂志宏許玉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許 玉葉未行使權利,相對人呂照榮呂志宏雖有提起提起訴訟 ,惟嗣後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58 號,等同經催 告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並未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之原因 並未消滅,是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於法 不合。又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固應認為訴 訟終結,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 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既未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自尚未終結,其以訴訟終結經催 告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於法亦屬無由。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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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