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901號
TYDV,103,司繼,90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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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01號
聲 明 人 鐘錫鎗
被 繼承人 鐘謝彩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鐘錫鎗與被繼承人鐘謝彩嬌為母 子關係,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3 年03月06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鐘錫鎗與被繼承人鐘謝彩嬌為母子關係, 而被繼承人嗣於103 年03月0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本件 聲明人鐘錫鎗卻遲至103 年06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本院復依職權擬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惟聲明人鐘錫鎗 收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嗣以陳報狀表示 疏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足徵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回證、聲 明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鐘錫鎗所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鐘 錫鎗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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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