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591號
TYDV,103,司繼,591,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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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李家銘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陳仁仕
      陳進隆
      詹陳秋妹
      許紘愷
      許凱傑
      陳寶琴
      陳寶玉
      游緯銘
      陳信宇
      陳玉齡
      釋道理
      游佳慧
      游富凱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范民珠律師
被 繼承人 陳日新(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民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日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日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 「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 同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家銘與第三人劉成送(民國61 年08月10日歿)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共有 人,而被繼承人陳日新為第三人劉成送之再轉繼承人,且迄 未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日新嗣於民國95年 09月0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業已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現由鈞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409號受理在案,現為能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 動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1324 號民事裁定、同案宣示 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務明細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稿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陳日新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 年度司繼字第27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復查無被繼承人 陳日新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之親眷,而 本院嗣依職權函詢業已成年之拋棄繼承權人陳仁仕陳進隆詹陳秋妹許紘愷許凱傑陳寶琴陳寶玉陳信宇陳玉齡釋道理游緯銘游佳慧游富凱有無意願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經關係人陳仁仕陳進隆、詹 陳秋妹回覆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餘關係人均未以 書狀為何等聲明或主張,有陳報狀04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次核聲請人到庭同意之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范民 珠先生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日新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桃園律師公會103 年04月07日桃律美字 第040701號函在卷可憑。參諸范民珠先生既是執業律師,自 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 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 選任范民珠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日新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 之諭知。而遺產管理人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 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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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