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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6號
TYDV,103,司執消債更,16,201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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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蔡憶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林玉琳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林品嫻(原名:林芳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蔡美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鄒國屏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陳蝶玲(陳姿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陳素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蔡志榮
債 務 人 張姵宣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蔡美冠鄒國屏陳蝶玲(陳姿吟)陳素美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分別有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品嫻陳 報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725,000 元,相對人即債權人林 玉琳陳報本票債權250 萬元,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志榮陳報本 票債權70萬元,其餘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憶婷蔡美冠、鄒國 屏、陳蝶玲(陳姿吟)陳素美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 均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所列計相對人等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中,有本院送達 證書十一紙附卷可稽。經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蔡憶婷林玉琳林品嫻(原名:林芳玟)、蔡 美冠、鄒國屏陳蝶玲(陳姿吟)陳素美蔡志榮陳報之 債權存在與否提出異議,並主張:如該債權人不能提出具體 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 ,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 日內 補正債權說明及其證明文件到院,相對人均已合法收受通知 ,然均未有相對人提出說明,而本院另定期於同年6 月11日 通知債務人、異議人及相對人到院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八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蔡憶婷林玉琳林品嫻(原名:林芳 玟)、蔡志榮到場,本院行隔離訊問,關於債務人與相對人



關係為何?雙方何時成立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多少?交付借 款之方式為何?債權證明文件為何?其間有無還款?等事項 ,經查:
(一)相對人蔡憶婷之代理人顏慶偉到院陳述略以:伊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與債務人之妹妹為同事關係,於94年 初至94年中借款予債務人,約定於94年6 月清償債務總 額68萬元,並提出債務人所開立之支票兩紙(發票日、 金額各為94年5 月27日、11萬元整及94年6 月12日、23 萬元整)、退票理由單、94年5 月24日相對人代理人為 相對人轉帳11萬元至債務人帳戶之託收交易票據明細表 以供佐證。相對人林玉琳即相對人蔡志榮之代理人陳述 略以:伊與債務人為同學,債務人陸陸續續向其借款逾 250 萬元,有以現金、匯款或代為清償等方式,並提出 債務人開立之3 紙本票(票載金額各為70萬元、100 萬 元、80萬元)以為證明;相對人蔡志榮為其配偶,所借 款項70萬元為投資債務人開設之手機通訊行,債務人曾 稱會有分紅,但商行後來倒閉。相對人林品嫻前即以書 狀陳報借款金額855,000 元,債務人清償金額13萬元, 故債權剩餘金額為725,000 元,並提出借款轉出及收回 紀錄表、債務人手寫之民間債權積欠整理表、債務人開 立之60萬元支票一紙附卷可參。債務人則稱:相對人蔡 憶婷為其妹妹同事,借款金額約70萬元,因時間久遠, 還款金額或詳細內容均不復記憶;相對人林玉琳為其同 學,借款金額至少有250 至300 萬元;相對人林品嫻亦 為同學,借款金額約80幾萬元;相對人蔡志榮為相對人 林玉琳之配偶,借款70萬元以投資自己開設之手機通訊 行,但其均用以清償高利貸借款之利息。查:債務人及 相對人等既就雙方借貸經過及方式陳述均相吻合,又債 務人自行簽立本票或支票交由相對人收執,為債務人所 承認,相對人蔡憶婷林玉琳林品嫻(原名:林芳玟 )、蔡志榮之債權存在應為可信,是渠等皆提出事證以 證明確有資金往來之借貸行為,堪信為真正,異議人之 異議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蔡美冠債權金額30萬元、相對人鄒國屏債權 金額100 萬元、相對人陳蝶玲(陳姿吟)債權金額70萬 元、相對人陳素美債權金額180 萬元之提列,債務人則 陳:相對人蔡美冠為其表姊,借款金額30萬元,陸續有 清償,因不想涉及程序,所以沒來開庭;相對人鄒國屏 也為其同學,借款金額100 萬元,有清償債務至餘額為 7 、80萬元;相對人陳蝶玲(陳姿吟)為其爸爸之朋友



,向其借款70萬元以清償債務;相對人陳素美為相對人 陳蝶玲之姊姊,伊為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對於移 轉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移轉所有權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而本院已函命相對人補正說明借貸關係並應 提出證明文件,又定期通知相對人到院,相對人均有收 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但相對人均仍未到 庭亦未提出相關說明,而雙方間債權債務金額若均達如 此高額,相對人卻迄今顯漠視自身權益不為保護,則相 對人對債務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顯屬可疑。準此,債 務人主張與相對人、蔡美冠鄒國屏陳蝶玲陳姿吟 )、陳素美間有借貸債權乙節,本院認為要非可採,異 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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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