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江靜宜
相 對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寶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期間之工 資新臺幣(下同)9544元及銷售獎金2372元,共計1 萬1916 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6 點前以即期 支票指名給付聲請人,請聲請人至台北市○○區○○0 路00 號4 樓,英屬維爾京群島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領取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之給 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5 月28日桃園縣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 人力資源局103 年5 月29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10 3 年5 月28日應履行給付之1 萬1916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 期,既未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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