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陽芳
相 對 人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春園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分擔不公事件,抗告人前對民國99年1月29
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壢再簡字第5 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原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 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 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 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或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 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劉春園所提資料沒有根據,一遍謊言,其自民國99年 自行當上管委會主任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9 項之規定。且劉春園於99年間已經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違反管理條例第35條第2 項支規定。劉春園以不實之證 據提供法官,例如,第凡內大廈各住戶室內(應有部分)面 積大小不同,90坪、62坪、55坪、50坪、45坪、36坪、26坪
、23坪、18坪,一律每戶1,600 元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定通過,管委會只是執行區權會而已,法官信以為真, 應有會議紀錄可查,管理費分擔議題該向主管機關報備才是 ,但經桃園縣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查察,確無第凡內大廈管理 分擔之會議記錄相關資料,以上所指字字都有根據可查,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 號管理費分擔不公案件(下稱前案) ,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9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9日宣判,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2 月10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 頁),而抗告人遲至於102 年10月9 日始遞狀向本院中壢簡 易庭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再審卷第4 頁),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復 未於抗告理由中提出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等事由,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雖於 再審狀中稱:因原審敗訴,一氣之下,如生場大病,四肢無 力,又逢春節過年,忘了抗告時間等語,惟此並非法定得聲 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再審確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與法未合。 ㈡況觀諸抗告人之再審意旨,其僅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 認定為爭執,並未就前案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為指摘,亦難認抗告人業已具體表 明其提出再審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 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確為不合法,是原審裁定駁回其 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