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8號
TYDV,102,重訴,38,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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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洪侯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林金福
      梁月美
      陳郭秀琴
      陳璧君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王亞青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陳璧君
被   告 陳國安
      陳伊君
      陳豊雄
      陳庭棠
      陳庭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徐蘭英(即陳國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段○○○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二0六六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第25



6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本列林金福陳錫鏗梁月美陳郭秀琴陳璧君賴俊丞陳國訓陳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 棠、陳庭浩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20,665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並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068.13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B部 分,面積2,098.12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金福;編號C部分, 面積2,097.12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錫鏗梁月美共有;編號 D部分,面積3,004.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郭秀琴陳璧君賴俊丞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952.14平方公尺分予被 告陳國訓;編號F部分,面積1,476.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 國安;編號G部分,面積1,476.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伊君 ;編號H部分,面積1,476.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豊雄;編 號I部分,面積1,476.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庭棠;編號J 部分,面積1,476.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庭浩;編號K部分 3 公尺寬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訴外人即抵 押權人江蘭英於民國88年5 月31日就訴外人陳庭煥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4所設定之新臺幣300 萬元抵押權,於本件 分割後應僅轉載於被告陳國訓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等 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嗣因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877-1 、877-3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訴外人陳均豪外,餘與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原告、林金福陳國訓陳國安、陳 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庭浩相同,原告遂於102 年4 月 22日具狀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追加陳均豪為被告(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 至157 頁);惟因系爭土地與上開877-1 、87 7-3 地號土地地界並未相鄰,而與合併分割之要件尚有不符 ,是原告乃復減縮請求分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並於本院10 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均豪之起 訴(參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卷㈡第107 頁背面),參以系 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亦已塗銷(參見本院卷㈡第10 7 頁背面),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幾經變更後,終確定如後 述聲明所示。綜此,原告上開請求分割標的之變更,僅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核 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 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



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 撤回對陳均豪之起訴,係於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四、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俊丞於102 年7 月18日將其所有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王亞青名下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47 、24 8 頁);而王亞青業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聲請代賴俊丞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參見本 院卷㈠第28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國訓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2 年11月19日死 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陳國訓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蘭英及訴外 人陳光銘、陳惠釗、陳怡緁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8 、166 、167 頁);嗣陳國訓之上開繼承人於分割繼 承後由被告徐蘭英及訴外人陳光銘、陳惠釗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繼訴外人陳光銘、陳惠釗將渠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安(參見本院卷㈡第 133 、134 頁),並由被告陳國安徐蘭英代為承當訴訟, 復經兩造同意(參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背面),亦與前揭規 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梁月美陳郭秀琴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充分利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俾以發揮系爭土地 之價值,遂多次催請被告辦理協議分割,惟被告均藉詞推拖 致無法進行,原告繼於101 年9 月3 日再委請律師函請被告 辦理協議分割事宜,然兩造就分割之方案仍無法達成共識。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雖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 月4 日修正前共有人計為10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即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之土地宗數不得超 過10筆,則原告參以系爭土地原分管圖說之各共有人原分配 位置及繼受該等權利義務之人而製作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土 地宗數加計自行車道路部分僅有9 筆,顯未逾上開土地分割 宗數之限制,應屬可採。又上開自行車道路部分既係經系爭 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且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興建,自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其繼受之人共同負擔。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0,665平方公尺,應准 予分割,並將準備理由㈥狀附圖五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998 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 051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林金福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 積1,072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陳錫鏗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 ,面積979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梁月美單獨所有;編號E部 分,面積979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陳郭秀琴單獨所有;編號 F部分,面積979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陳璧君單獨所有;編 號G部分,面積1,041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王亞青單獨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10,100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徐蘭英、陳 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庭浩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3/14、3/14、2/14、2/14、2/14、2/14;編號K部 分,面積466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14847/100000、被告林金福1015 3/100000、被告陳錫鏗5307/100000 、被告梁月美4846/100 000 、被告陳郭秀琴4846/100000 、被告陳璧君4846/10000 0 、被告王亞青5155/100000 、被告徐蘭英3/28、被告陳國 安3/28、被告陳伊君1/14、被告陳豐雄1/14、被告陳庭棠1/ 14、被告陳庭浩1/14。
二、被告林金福陳錫鏗梁月美陳郭秀琴王亞青陳璧君 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原告分得之土地面臨由其分 管之自行車道路,則兩造日後就土地之利用勢必產生紛爭; 惟倘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與道 路相連接,且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亦均相同,蓋原告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與其分管之自行車道可合併使用,而被告各自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臨路則有適當之面寬,此始係顧及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與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再 者,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可知,其上之自行車道路係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前手陳庭芳所分管使用,當亦無由全體共有人分



擔應有部分之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庭浩則以:被告 陳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庭浩所分得之土地, 均未與系爭土地上供自行車道路使用之土地部分相接壤,且 觀之系爭土地原分管圖可知,上開自行車道路使用之系爭土 地部分亦係由原告之前手陳庭芳所分管使用,是系爭土地分 割後供自行車道路使用之土地部分,自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為是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068.13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B部分 ,面積2,098.12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金福;編號C部分,面 積1,096.6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錫鏗;編號D部分,面積1, 00 1.43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梁月美;編號E部分;面積1,00 1.4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郭秀琴;編號F部分,面積1,001. 4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璧君;編號G部分,面積1,065.28平 方公尺分予被告王亞青;編號H部分,面積10,332.5平方公 尺分予被告陳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庭浩、徐 蘭英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28、1/14、1/14、1/14、1/14 、3/ 28 。
四、被告徐蘭英則以:被告徐蘭英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與被告 陳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庭浩相同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曾訂立分管協議書,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分管圖說、異 動索引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20至 24 、247、248 頁及本院卷㈡第133 至139 頁),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背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 定,均已如前述;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其共有人計有被告陳國訓陳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庭浩陳庭芳與訴外人陳庭 允、陳庭裕陳庭灶等10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裁判分割,且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 文有關最少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惟至多僅得分割為10筆土 地,就此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溪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25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 185 至189 頁)。
㈢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雖就分割後自行車道 路部分是否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應有部分乙節迭有爭 執,惟就系爭土地相關分配之相對位置乙節,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則未有所爭執,且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之相對位置亦均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03 、123 、148 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土 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 25日(093 )溪測法字第047900號、102 年10月30日(09 3 )溪測法字第04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㈡第70、75頁),而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均未逾10 筆,是本件依兩造同意之相關分配相對位置予以分割,應 屬可採。
⒉至就系爭土地上自行車道路部分(其位置及面積參見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093 )溪測法字第01 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82 頁),原告雖主 張係經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覆內容均未 敘及該自行車道路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乙節 ,且亦無核發既成道路等相關資料可查,有龍潭鄉公所10 2 年4 月23日龍鄉○○○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 102 年6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㈠第164 、176 頁),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前揭主張已難逕認有據。又觀諸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分管圖說(參見 本院卷㈠第20、101 頁),均未另外描繪註明上述自行車 道路部分,且經與前揭測量自行車道路現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進行比對,於兩造或前手就系爭土地分管期間,該自 行車道路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均係分配予原告之前手陳庭 芳所管理使用,益徵原告前揭主張非屬實情。繼依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上開自行車道路係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接壤,而與其他分割土地毫無任何連結,且系爭土地下方 即有對外道路即民生路可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參 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亦即本件被 告並無通行上開自行車道路與外聯結之必要,則該自行車 道路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繼續保持共有,為使全體共 有人均得管理、使用該自行車道路,勢必將再劃分部分系 爭土地與之連結,此於本件分割實屬無益。從而,原告主 張分割後自行車道路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應有部 分云云,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⒊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 情事,並考量被告陳國安陳伊君陳豊雄陳庭棠、陳 庭浩、徐蘭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狀態,認依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 日(093 )溪測法字第04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 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 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洪侯春秀 │ 14847/100000 │
├──┼──────────┼─────────────┤
│ 2 │ 林金福 │ 10153/100000 │
├──┼──────────┼─────────────┤
│ 3 │ 陳錫鏗 │ 5307/100000 │
├──┼──────────┼─────────────┤
│ 4 │ 梁月美 │ 4846/100000 │
├──┼──────────┼─────────────┤
│ 5 │ 陳郭秀琴 │ 4846/100000 │
├──┼──────────┼─────────────┤
│ 6 │ 陳璧君 │ 4846/100000 │
├──┼──────────┼─────────────┤
│ 7 │ 王亞青 │ 5155/100000 │
├──┼──────────┼─────────────┤
│ 8 │ 陳國安 │ 3/28 │
├──┼──────────┼─────────────┤
│ 9 │ 陳伊君 │ 1/14 │
├──┼──────────┼─────────────┤
│10│ 陳豊雄 │ 1/14 │
├──┼──────────┼─────────────┤
│11│ 陳庭棠 │ 1/14 │
├──┼──────────┼─────────────┤
│12│ 陳庭浩 │ 1/14 │
├──┼──────────┼─────────────┤
│13│ 徐蘭英 │ 3/28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編號│ 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
│ 1 │ 洪侯春秀 │⒈編號A部分 │
│ │ │⒉面積為3,068 平方公尺 │
├──┼──────────┼─────────────┤
│ 2 │ 林金福 │⒈編號B部分 │
│ │ │⒉面積為2,098 平方公尺 │
├──┼──────────┼─────────────┤
│ 3 │ 陳錫鏗 │⒈編號C部分 │
│ │ │⒉面積為1,096 平方公尺 │
├──┼──────────┼─────────────┤
│ 4 │ 梁月美 │⒈編號D部分 │
│ │ │⒉面積為1,002 平方公尺 │
├──┼──────────┼─────────────┤
│ 5 │ 陳郭秀琴 │⒈編號E部分 │
│ │ │⒉面積為1,002 平方公尺 │
├──┼──────────┼─────────────┤
│ 6 │ 陳璧君 │⒈編號F部分 │
│ │ │⒉面積為1,002 平方公尺 │
├──┼──────────┼─────────────┤
│ 7 │ 王亞青 │⒈編號G部分 │
│ │ │⒉面積為1,065 平方公尺 │
├──┼──────────┼─────────────┤
│ 8 │陳國安陳伊君、陳豊│⒈編號H部分 │
│ │雄、陳庭棠陳庭浩、│⒉面積為10,332平方公尺 │
│ │徐蘭英 │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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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