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94號
TYDV,102,重訴,29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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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明春
      陳欣淑
被   告 黃偉亮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陳欣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陳明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陳欣淑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明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原告陳欣淑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陳明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欣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
(一)被告黃偉亮係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 公司)雇用之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2 段與民生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 疏未注意,撞擊適行駛至上址之訴外人陳正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造成陳正頭頸部鈍創與左下肢骨 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黃偉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相關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
1.依事故現場附近兆豐銀行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黃偉亮所 駕駛之大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2分24秒至26秒,在 路口停止線前有停頓之情況,且並未打左轉方向燈,而事 故發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2分27秒,被告所駕駛大客 車於11時22分33秒至37秒間即發生碰撞後,左轉方向燈始 有閃爍的跡象。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均有路權,被告黃 偉亮為轉彎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禮讓嗣直行之陳正先行通過後,被告黃偉亮方 得以轉彎通行,惟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偉亮停頓3 秒且未打方向燈,致使陳正在未受來車警示欲左轉之情況 下行駛,當察覺來車左轉至發生事故僅僅不到一秒,要求 陳正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並無理由。
2.依現場事故照片可知,陳正所乘機車車體損害處在左側車 頭以及腳踏板,右側尚有車殼存在,足徵其遭攔腰撞擊, 被告黃偉亮確於左轉時,未禮讓業已通過道路中央線之陳 正先行通過,甚且跨越地面上劃設之轉彎線,提早轉彎, 可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黃偉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陳正無法預見被告黃偉亮即將轉彎,自無可歸責。 3.另被告黃偉亮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 陳述:「(問:你在左轉前,是否先停頓再起步?)我有 停下來看後照鏡,沒有車,我低頭要打方向盤有起步就撞 到。」、「(問:你除了看後照鏡之外,有無看對向來車 ?)應該沒有注意到。」可見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黃偉亮未 注意對向來車及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造成陳正無法即 時反應,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基於信賴原則,陳正通過 事發路口時,本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 然被告黃偉亮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導致 直行於對向車道之陳正與其撞擊,進而死亡,足見被告黃 偉亮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且被告黃偉亮為職業駕駛 ,每日均行駛該路段,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導致陳正死亡之結果發生,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編號第33車輛撞擊部位 錯誤,依事故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毀損部位應為編號 8 左前車頭部分,陳正車輛則為編號14左側車身,該報告 卻載以編號5 之右側車身及前車頭,顯有謬誤;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亦有不符,陳正駕駛之機 車倒臥位置,係在被告黃偉亮所駕駛大客車前方,並非與 其相距一段距離,且該大客車跨越道路中心線,而有提早



轉彎之情事,該圖面有稍許誤差。復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判斷,撞擊位置角度與 現場照片亦不符,該鑑定報告顯有違誤。
(三)原告2 人為陳正之父母,原告陳明春因本件事故為陳正支 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 陳明春陳欣淑另各得請求扶養費210 萬8,188 元、235 萬2,660 元(依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計算,99年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434 元,即每年22萬 1,208 元,以及尚有另1 名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原 告2 人並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原告2 人各已受領 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被告2 人尚應連帶賠償 原告陳明春370 萬8,188 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連帶賠償原告陳欣淑335 萬 2,66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春370 萬8,1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欣淑335 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偉亮部分以:
1.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偉亮陳正均有責任;被告黃偉 亮並非攔腰撞到陳正,而係停車才撞到陳正,對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單據、喪葬單據之內容與金額均無意見等語,以 資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光公司以:
1.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所示,本件之發生,以被告黃偉亮 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以陳正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 前揭鑑定結果,被告黃偉亮陳正均負肇事責任。 2.關於醫藥費及殯葬費之請求,於原告2 人所提出單據之範 圍內不爭執;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依民法第1116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直系血親應互負扶養義務,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2 人不得空言 陳正對渠等有扶養義務即據以求償,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 活之時為受扶養權利之始。縱令原告2 人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起,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陳正為原告2 人之次子 ,為82年10月30日出生,事發當時年齡為18歲,依民法第 12條規定,以滿20歲為成年,計算陳正扶養義務之開始, 自應以陳正成年後起算,且原告2 人各自之扶養義務人, 應以3 人計算(即配偶、陳正及原告2 人之長子)。 3.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另依民 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國光公司對被告黃偉亮 有求償權,被告黃偉亮始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於 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以被告黃偉亮與原告 2 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為判斷依據 ,是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 辯。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為被告黃偉亮之僱用人,被告黃偉亮於 101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2 段與民生路路口,而與 陳正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 正死亡,該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黃偉亮等情,業經本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 字第136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等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2 人訴請 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 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陳明春因本件事故,為陳 正支出醫藥費共計2,200 元乙節,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原告陳明春為陳正支出殯 葬費61萬8,450 元等情,有卷附啟城禮儀有限公司收據、 中外磁器行免用發票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 23日龍(102 )總字第478 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 規費收據所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1 至 104 頁),被告對該等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堪信為 實,原告陳明春就其中60萬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 陳明春以經營消防器材行為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 筆、 汽車1 部、投資7 筆,合計價值252 萬8,732 元;原告陳 欣淑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 筆、汽車1 部、投資13筆,合計 價值486 萬4,180 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至60頁),實 難認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之情形,陳 正為原告2 人次子,竟因本件事故致使陳正死亡,原告2 人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實身心受創實難以平復 ,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明春以經營消防器材 行為業,100 年度所得為股利2 萬2,477 元、100 年度所 得為股利5,590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部、 投資7 筆,合計價值252 萬8,732 元;原告陳欣淑100 年 度所得為股利、營利、執行業務所得等16萬6,073 元、 101 年度所得為13萬9,289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 筆、 汽車1 部、投資13筆,合計價值486 萬4,180 元;陳正大



學在學,100 年度所得為7 萬2,754 元、100 年度所得為 7 萬4,207 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黃偉亮於事故發生時 以駕駛大客車為業,100 年度所得為44萬6,794 元、101 年度所得為19萬4,753 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國光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所得為6,710 萬3,772 元、名下財 產有不動產30筆、汽車672 部(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86、121 至250 頁),認原告 2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國光公司雖以:被告國光公司對被告黃偉亮有求償權 ,被告黃偉亮始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於判斷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實應以被告黃偉亮與原告等間之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比較判斷之依據 ,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云云,以資抗辯。 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國光公司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可歸責之事由,乃對被告黃偉亮選任監督之過失 ,非如其抗辯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最終應由被告黃偉 亮,則本件慰撫金之審酌,應將被告國光公司之社會地位 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考量在內。被告國光公司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四)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 18日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4 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 意見書,固然均認陳正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 頁、審交訴卷第37至38頁),然事故發生當時,陳正究有 何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又有何未加注意之情事,上開意見 書均付諸闕如,尚難據以認定陳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另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號誌,證人陳翊姍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黃偉亮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綠燈時,已進入



交叉路口轉彎中,陳正在號誌轉變為黃燈時,機車駕駛人 才進入路口,伊確定當時機車駕駛人事處黃燈的狀態等語 (見101 年5 月8 日調查筆錄,相字卷第79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改稱:成功路的路段綠燈等語(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30頁背面), 被告黃偉亮亦於警詢中稱: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見101 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相字卷第36頁),亦無足遽認陳正 有闖黃燈等與有過失之情事。
3.被告2 人雖抗辯陳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而與有 過失情事云云,然:
⑴審視全卷,超速之說,相關證據僅有證人林欽哲於警詢 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在成功路1 段10號前等 朋友,伊面向桃園國小的方向,有看到陳正從對向其過 來,陳正的機車比較大聲,伊有看到他2 、3 秒,之後 伊就繼續低頭玩手機,大約過了1 、2 秒,伊聽到「碰 」一聲就轉頭看,看到陳正倒在斑馬線上;伊目測陳正 車速大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101 年5 月11日調查 筆錄,相字卷第141 頁正背面),僅憑1 名證人匆匆一 瞥,即認陳正確有超速行駛,恐嫌速斷。
⑵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陳正所騎乘機車受創之處為前檔 板及左側車身,車頭凹陷變形,其安全帽並有多處刮擦 痕,而被告黃偉亮所駕大客車左前車角保險桿斷裂、左 側角當破裂變形,且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成不規則橢圓形 缺口(見相字卷第120 至131 頁、本院卷第265 至270 頁),固不能排除兩車正面撞擊之可能,並有桃園縣政 府桃園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見相字卷第116 至119 頁),然被告黃偉亮本應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 正先行,然其未禮讓,雖本於肇事路口暫停,卻又突然 左轉行駛而前進,且未打方向燈,遂與陳正發生碰撞等 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宗第80背面、第81頁),堪 可採認,足見兩車發生碰撞,應非陳正超速所致。 ⑶否則,若謂陳正未超速而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即不會正 好在被告黃偉亮違反交通規則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際, 洽好行至被告黃偉亮所駛營業用大客車前方而遭撞擊, 則同理,倘陳正以超越速限更多之速度行駛,提早通過 ,本件事故豈非亦無發生之餘地?如是認定,顯屬悖理 。是以,按前開撞擊之情形觀之,實難認定陳正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陳明春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0 萬元(計



算式:600000+0000000 );原告陳欣淑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80 萬元。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2 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2 人合計雖應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惟原告2 人既已受領 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即自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100 萬元。其扣除後之賠償金額,原告陳明春得尚請求140 萬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原告陳欣淑尚得請求8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六、綜上,原告陳明春陳欣淑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40 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第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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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