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29號
TYDV,102,重訴,129,201406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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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東南
      陳東俊
      陳東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辛吉
      鍾源忠
      鍾源龍
      魏添枝
      魏偉軒
      吳女足
      鍾美月
      魏君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添福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東全
      陳信宏
      陳政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東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璧楷
訴訟代理人 陳東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璧銘
      陳壁祺
      陳李月霞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璧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東壽
      陳璧哲
      陳志榮
      陳宏敏
      陳璧杰
      陳璧堯
      陳劉珍(陳羣芳之繼承人)
      陳德光(陳羣芳之繼承人)
      陳秀麗(陳羣芳之繼承人)
      陳德全(陳羣芳之繼承人)
      陳德亮(陳羣芳之繼承人)
      陳秀華(陳羣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對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12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12 萬7,7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4,116 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5 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6 日送達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明宗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 答表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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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