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73號
TYDV,102,訴,773,2014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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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子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紹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紹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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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