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壽山
被 告 魏峯泉
魏黃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8,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代辦手續費278,610 元(見本 院卷第63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 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峯泉前於96年7 月5 日經伊介紹分別向訴 外人沙曉東借款100 萬、陳順妹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因沙曉東、陳順妹之要求,由伊與被告魏黃秀錦擔任 系爭借款之共同連帶債務人,並簽有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 稱系爭借用證書),而被告魏黃秀錦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 擔保。嗣因被告魏峯泉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沙曉東、陳順妹 即向伊求償,並聲請對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伊為免上開房屋遭拍賣,伊遂於 99年10月27日與沙曉東、陳順妹簽訂抵押權移轉暨還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由伊代償系爭借款及沙曉東、 陳順妹因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暨代書費12萬元,又 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伊乃委請訴外人張舜益地政士辦理 轉增資以取得資金,並因而支出費用129,498 元,而被告魏 峯泉、魏黃秀錦既因伊代償系爭借款而同免責任,被告魏峯 泉、魏黃秀錦自應償還此部分費用。又被告魏峯泉前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沙曉東以為給付 64萬元之利息,惟經沙曉東屆期未獲提示,伊既已代償系爭 借款,自得承受此部分利息債權,爰依民法第280 條、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 應連帶給付原告889,4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系爭借 用證書、系爭還款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委託代辦業務同 意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 聯單、新北市政府護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 司促字第3645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至第38頁),而 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 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 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 別定有明文。今兩造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 已向債權人沙曉東、陳順妹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求償非因其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一)執行費暨代書費部分:
債權人沙曉東、陳順妹既係因被告魏峯泉屆期未清償系爭 借款,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之執 行費暨代書費12萬元,此部分自非基於原告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支付之費用,原告既已清償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28 0 條但書反面解釋,自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魏峯泉
、魏黃秀錦求償渠等應分擔之範圍,參以系爭借用證書並 未約定連帶債務人即兩造相互間之分擔範圍,依民法第28 0 條本文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魏峯泉、魏黃秀錦應分擔之金額4 萬元(計算式:12萬元 ÷3 =4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惟 民法第280 條並未規定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規定,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 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或其他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以其請 求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連帶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利息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已代償系爭借款,自得向被告魏峯泉、魏黃 秀錦請求給付如系爭支票金額所示之64萬元利息云云,然 此部分之利息既為被告魏峯泉所簽發以代利息之給付,而 已發生之利息即屬獨立之債權,而原告並未舉證沙曉東已 將此部分之債權一併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魏峯泉、魏黃秀錦給付此部分之利息,自非可採。(三)辦理轉增資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伊未代償系爭借款,遂就其所有之房屋辦理轉 增資,並因而支出費用129,498 元,伊亦得向被告魏峯泉 、魏黃秀錦請求云云,然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對債 權人沙曉東、陳順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不得因他債務 人即被告魏峯泉、魏黃秀錦尚未履行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縱原告為清償債務而須另向他人借款,或出賣財產而受有 損害,亦應自負其責,蓋原告應對自己之清償能力負無限 責任,不得以資力不足而將其所生損害轉嫁他人,依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魏峯泉、魏 黃秀錦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魏峯泉、魏 黃秀錦各給付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寄存送達後10日, 見司促卷第66頁、第67頁)翌日即102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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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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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峯泉│97年3月10日 │20,000 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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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峯泉│97年4月10日 │20,000 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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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峯泉│97年5月10日 │20,000 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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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峯泉│97年6月10日 │20,000 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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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魏峯泉│97年7月10日 │20,000 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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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魏峯泉│98年1 月31日 │54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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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