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76號
TYDV,102,訴,1676,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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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耀清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溫俊富
被   告 陳阿日
      陳盛福
      陳耀江
      陳耀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被   告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張麗滿
      張如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面積肆仟零參拾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伍伍玖(一)部分(面積參仟零貳拾捌點伍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陳阿日陳盛福陳耀江陳冠州陳耀東陳耀生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伍伍玖部分(面積壹仟零玖點伍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蓮張麗滿張如鏡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張如境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依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559 (1 )部



分(面積3028.5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陳阿日陳盛福陳耀江陳冠州陳耀東陳耀生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59 部分(面積1009.4平方公尺) 歸被告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蓮張麗滿張如鏡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阿日陳耀江陳冠州陳耀東陳耀生張如鏡 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盛福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張麗滿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亦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兩 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並 為上開到場之被告陳阿日陳耀江陳冠州陳耀東、陳 耀生、張如鏡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 據。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房屋,而上開磚造房屋乃原告與被 告陳阿日陳盛福陳耀江陳冠州陳耀東陳耀生之 祖屋並坐落在附圖編號559(1)所示之土地上,而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亦有道路相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到場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情,再參酌到場被告亦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 意維持共有等節,認確有因共有人之利益及維持系爭土地 之使用價值之必要,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 兩造就本判決附圖編號559 、編號559 (1 )所示部分, 應由兩造等分別維持共有。
(四)從而,本件分割方式應依原告所提本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宜。
四、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之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江於102 年12月25日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與羅義舜張慧雯,原告為避 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 本院,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羅義舜,嗣經本院依法告知 訴訟等節,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56 頁)。則有關被告陳耀江普 通抵押權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則移存自被告陳耀江所分得 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 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 「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 )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即不另為 准予分割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分割共有物屬形式形成之訴,訴之本身具有非 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 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 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 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 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 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負擔 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耀清 │ 10000分之417 │
├──┼──────┼─────────────┤
│ 2 │ 陳阿日 │ 10000分之1667 │
├──┼──────┼─────────────┤
│ 3 │ 陳盛福 │ 10000分之3333 │
├──┼──────┼─────────────┤
│ 4 │ 陳耀江 │ 10000分之417 │
├──┼──────┼─────────────┤
│ 5 │ 陳冠州 │ 10000分之1667 │
├──┼──────┼─────────────┤
│ 6 │ 陳耀東 │ 10000分之833 │
├──┼──────┼─────────────┤
│ 7 │ 陳耀生 │ 10000分之1666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1 │ 蔡欽銘 │ 10000分之857 │
├──┼──────┼─────────────┤




│ 2 │ 蔡欽源 │ 10000分之429 │
├──┼──────┼─────────────┤
│ 3 │ 蔡榮裕 │ 10000分之429 │
├──┼──────┼─────────────┤
│ 4 │ 蔡玉連 │ 10000分之429 │
├──┼──────┼─────────────┤
│ 5 │ 張麗滿 │ 10000分之2040 │
├──┼──────┼─────────────┤
│ 6 │ 張如鏡 │ 10000分之95816 │
└──┴──────┴─────────────┘
附表三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耀清 │ 32分之1 │
├──┼──────┼─────────────┤
│ 2 │ 陳阿日 │ 8分之1 │
├──┼──────┼─────────────┤
│ 3 │ 陳盛福 │ 4分之1 │
├──┼──────┼─────────────┤
│ 4 │ 陳耀江 │ 32分之1 │
├──┼──────┼─────────────┤
│ 5 │ 陳耀東 │ 32分之2 │
├──┼──────┼─────────────┤
│ 6 │ 陳冠州 │ 8分之1 │
├──┼──────┼─────────────┤
│ 7 │ 陳耀生 │ 8分之1 │
├──┼──────┼─────────────┤
│ 8 │ 蔡欽銘 │ 2800分之6 │
├──┼──────┼─────────────┤
│ 9 │ 蔡欽源 │ 2800分之3 │
├──┼──────┼─────────────┤
│10 │ 蔡榮裕 │ 2800分之3 │
├──┼──────┼─────────────┤
│11 │ 蔡玉連 │ 2800分之3 │
├──┼──────┼─────────────┤
│12 │ 張麗滿 │ 1960分之10 │
├──┼──────┼─────────────┤
│13 │ 張如鏡 │ 3920分之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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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