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張肇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被 告 林玉山
林玉炫
林安正
林鈺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與被告就其等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同時支付 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但由於系爭46、47地 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曾献奉,原告與曾献奉就該 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其他共有人簽約之時程無法順利銜接 而生疑義,並因系爭土地屬於新開發住宅區有建築面積之限 制,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載明:「本案之土地為新 開發住宅區,若有面積之限制導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及無法 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持分無法全部取得時,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解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之簽約金 壹佰萬元整,此特約事項自簽約日起以三個月內為限。」之 約定,亦即嗣後若有面積之限制導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或無 法辦理土地融資或其他持分無法全部取得等障礙事由,於簽 約日起3 個月內無法排除者,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即自 動解除,被告須無條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故於簽約 後,原告雖已委請仲介人員與曾献奉協調俾能取得全部之土 地,然遲遲仍無法順利取得全部權利範圍,甚有遭鄰地占用 之問題,顯見自簽約日起迄今,原告確實無法取得全部權利 範圍之土地及完成土地融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該契約即自動解除,被告依約負有返還原告上開簽約金之 義務。
㈡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如被告所辯稱係附有終期之契
約條款,原告僅得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始得行使權利之事實 。蓋原告乃係以土地開發為目的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 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倘若交易後無法順利核發建築執照、辨 理土地融資,抑或土地之持分無法順利取得時,將肇致土地 使用受限而無法順利進行開發,原告進行土地買賣即失其意 義。又原告與被告簽定契約時,因原告與曾献奉間之買賣契 約疑義仍未排除,原告為能順利取得全部之土地持分暨達購 入後土地開發之目的,始有3 個月之緩衝期限俾使雙方當事 人得設法排除障礙事由,倘若於期限內順利排除者,系爭買 賣契約當得繼續履行。而兩造簽約後迄今,原告根本未能取 得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此觀原告仍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系爭46、47地號嗣已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即明。且原告當時曾以系爭三筆土地分別向土 地銀行之林祚溪經理與彰化銀行之陳佶盟襄理詢問是否願意 承貸,惟兩家銀行均表示因土地本身條件之客觀因素而不願 承貸,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土地融貸實非原告所願及掌控, 契約解除原告亦深感無奈。按此,原告確有未能順利取得所 有土地持分,以及銀行因土地本身條件之客觀因素肇致不願 承貸之障礙事由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 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署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係附有期限之契約條款,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確認是否有面積限制導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無法 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持分無法全部取得之情形,始得主張契 約解除,而原告迄至102 年8 月22日始依上開已失效之契約 條款為主張,顯屬無據。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有何無法辦理貸款之情事。又原告買受之三筆土地中 ,其中系爭13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四人所共有;其餘46、47地 號土地雖為被告與訴外人曾献奉所共有,然曾献奉早於98年 12月12日已與原告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無無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持分等障礙事由存在。況被告前已於10 0 年3 月9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價款給付:「第二期款 :…甲方應在三個月內完成土地融資之程序」、第6 條違約 責任及損害賠償:「…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 之款項」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 前履行契約。惟原告於同年3 月14日回函拖延並無履約行為 ,被告迫於無奈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若未於同年3 月
31日前履行契約即屬違約,且不同意原告延期之要求。其後 ,因原告仍遲未履行契約,且未依約給付尾款,被告另已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以,原告既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2 條、第6 條之約定,並經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 ,被告依同契約第6 條中段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並 無違約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 約同時支付被告簽約金100 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 定:「本案之土地為新開發住宅區,若有面積之限制導致無 法核發建築執照及無法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持分無法全部取 得時,甲、乙雙方同意解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之簽約金 壹佰萬元整,此特約事項自簽約日起以三個月內為限。」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簽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細稽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 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已約定 以「若有面積之限制導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及無法辦理土地 融資及其他持分無法全部取得」為其解除條件,屬附解除條 件之法律行為,若上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 效力。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法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持分無法 全部取得之障礙事由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第10條約 定自動解除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 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舉46、 4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為證,然該項資料僅能證明46、 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2 年7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進喜,尚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 個月內有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四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之98年12月12日,即已與曾献奉就46、47地號簽訂買賣契約 ,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其他持分無法全部取得」之 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法辦理土地融資」之情形 等語,並舉證人即地政士魏麗真、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經理林 祚溪、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管理員陳佶盟為證。然參酌魏 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原告處理融資的事務,我找 了好幾家銀行,包括土銀八德分行、彰銀新明分行,銀行都
表示那塊區域的土地他們不願意承貸,銀行融資的事務都是 事務所的小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足見魏麗真僅詢問過2 家金融機構,則其他金融機構是否 亦均不願承作系爭土地之融資,而有無法辦理土地融資之情 形,已至有可疑,且該等融資貸款事務又均係由魏麗真之員 工負責處理,更難僅憑魏麗真之證詞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確 有「無法辦理土地融資」之情事。況觀諸林祚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只記得張肇良有拿土地買賣契約來詢問是否可以 辦土地融資及後續的建築融資,我有去現場看,但後來沒有 承作,我已經忘記沒有承作之原因是我們開出的貸款條件不 符張肇良的需求,抑或我們評估認為這個案子不能做,且我 也不確定我去看的那個案件是否即為本件案件之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陳佶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 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印象,且我有查詢電腦,本件並非新明分 行貸款戶,我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買方、賣方或代書來詢問貸 款一事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原告所舉 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法辦理土地融資」之情 事,本院自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㈣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若確有原告所稱無法辦理土地融資及其 他持分無法全部取得之情形,原告理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所約定之3 個月期限屆滿時,向被告陳明上開障礙事由並 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簽約金,以利被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已因第10條特約事項之約定而失效,此舉除可避免被告因無 法及時另行出售土地而受損害外,亦可維護原告及時取回10 0 萬元簽約金之利益,然原告於99年1 月22日簽約後,竟遲 至102 年8 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時隔已逾3 年7 個月 ,此舉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原告實難辭其惡意拖延之責。酌 此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法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持分 無法全部取得之情形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簽約金 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已違背誠信原則,不能採信。 ㈤另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 事項約定:「…此特約事項自簽約日起以三個月內為限。」 等文意可知,兩造就該特約事項已定有3 個月之期限,屬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第10條之約定於自簽約日 起3 個月內之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即非無據。易言 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簽約日起3 個月內若有面積之限制導致 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及無法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持分無法全部 取得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即因第10條之約定而失其效力, 惟該等解除條件若係於簽約日起逾3 個月後始成就,因該第
10條之約定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第10 條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自簽約日起3 個月內之期限內已有無法核發建築 執照及無法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持分無法全部取得之情形乙 節,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被 告返還100 萬元簽約金之權利。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現有面 積之限制導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及無法辦理土地融資及其他 持分無法全部取得之情形,原告亦應證明該等解除條件係於 簽約後3 個月內即已成就,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簽約金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之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