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84號
TYDV,102,訴,1384,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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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蘇俊泓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古賀千惠子 原住日本大阪市西成區松二丁目七番
      古賀正行  原住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古賀信夫  原住日本大阪府羽曳野市野野上四丁
      古賀惠子  原住日本大阪市西成區松二丁目七番
      古賀理介  原住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莊招治  
訴訟代理人 蘇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9 平方公尺)及同段1683-15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准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682-1⑴(面積30.82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古賀千惠子、古賀正行古賀信夫古賀惠子古賀理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82-1⑵(面積295.18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莊招治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雖經其於民事準 備狀中變更(見本院卷第1-5 、151-152 頁),核其僅屬 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 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 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莊招治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修正前國籍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 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古賀千 惠子、古賀正行古賀信夫古賀惠子古賀理介之生父 古馮祥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被告於



生時即已取得我國國籍,復查無其等聲請內政部許可喪失 國籍之情事,應認均仍屬我國國籍,自無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必要,應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 00地號(面積159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683-15 地號(面 積1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82-1⑴部分 土地(面積30.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賀千惠子、古賀 正行、古賀信夫古賀惠子古賀理介依公同共有取得所 有權;1682-1⑵部分土地(面積295.1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莊招治依據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莊招治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 卷第148 頁)。
三、被告古賀千惠子、古賀正行古賀信夫古賀惠子、古賀 理介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並於起訴時 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 勘屬實,且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合併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 經本院函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 之規定,該所以103 年5 月1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卷第145 頁)覆略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屬農業用



地,且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故依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應足使兩造均可 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 公平之旨。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莊招治願就系爭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及被告古賀千 惠子、古賀正行古賀信夫古賀惠子古賀理介均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無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及兩造其他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6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 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分割系爭土地 而獲得與其原來應有部分相等之利益,故以兩造分割前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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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古賀千惠子、古│20448分之527 │
│ │賀正行、古賀信│ │




│ │夫、古賀惠子、│ │
│ │古賀理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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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俊泓 │122688分之37226 │
├──┼───────┼──────────┤
│ 3 │莊招治 │122688分之8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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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