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88號
TYDV,102,監宣,588,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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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邱顯榮
關 係 人 邱垂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顯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麗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顯榮之監護人。
指定邱垂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如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邱垂仁 則為相對人父親;而相對人邱顯榮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因 車禍導致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麗如為相對人邱顯榮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邱垂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樂鑫安養中心)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胡培基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 :坐輪椅,無法回應問題,僅以簡單手勢回應,據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自去年因作頭部手術至今仍無法言語;並據關係人 邱垂仁在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而鑑定人胡培基醫師除在場表示:創傷性腦出血,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一、 身體檢查:㈠理學檢查:呈現僵呆狀態,無法溝通,呼吸可 自理,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餵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



達自己的需求。㈡臨床檢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左側大腦 與硬腦膜下腔與蜘蛛網下腔大量腦出血形成擠壓效應。二、 精神狀態: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5 分,已達極重度失 智症之程度。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 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㈡無經濟活動及社交能力。 結論:極重度失智症導因於創傷性出血。鑑定結果:一、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失智症。二、障礙程度: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等語,有壢新醫院103 年4 月1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為適當,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 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 月9 日以桃姚字第 10301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代為處理相對人車禍相關訴訟,故提 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過去身體健況狀況良好,無其他慢性疾病。 102 年 7月中車禍意外後,腦部共進行 5次手術,102 年11 月 3日進行放置頭蓋骨手術,102 年12月29日進行清創手術 ,訪視期間相對人尚在住院治療中,主治醫生雖未評估出院



時間,然未來出院後每三個月須回診一次。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無言語表達能力,看到有人有到床邊,會 舉左手貌似打招呼,相對人能聽訪員指令抬起左腳,然訪視 期間,觀察相對人偶而會不自主抬起左腳。相對人右側偏癱 ,右側手腳均有僵硬狀況,右腳有輕微垂足,使用鼻胃管及 尿布,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 人隨伺在側。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因進行腦部手術,訪視當時,相對人頭 部以紗布包紮,身材瘦高,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 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目前於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 人表示每天醫院均會協助相對人進行約30分鐘至40分鐘之復 健。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車禍意外後,於102 年8 月底出院,轉而入住樂鑫安養中心,102 年11月3 日返 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放置頭蓋骨手術至今,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未來出院後,仍會返回樂鑫安養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 。相對人相關醫療、住院及安養中心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
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相關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 人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存款幾千元、保險 費用每年須繳交2 萬多元、托育養護補助則尚在申請程序中 。此外,相對人無其它資產或負債。
㈢聲請人陳麗如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經濟狀況: 家中日常生活及每月2 萬3 千元房屋貸款等開銷,原由相對 人工作薪資支付,相對人車禍後,即由聲請人負擔家中經濟 及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
㈣關係人邱垂仁狀況說明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 性: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有工作且具有穩定住居所 ,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麗如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邱垂仁 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陳麗如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物,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每月3 萬1 千 元之安養中心費用。關係人邱垂仁約每2 天會探視相對人一 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妹妹知 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 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陳 麗如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邱垂仁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麗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顯榮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於醫院住院治療 ,未來出院後返回樂鑫安養中心受機構式照顧,然皆由聲請 人陳麗如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 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陳麗 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麗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 人邱垂仁為相對人邱顯榮之父親,平時即頻繁前往探視相對 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邱垂仁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邱垂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邱垂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應與關係人邱垂仁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
劉廖採霞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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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