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甲○○即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結婚,惟婚後被告無 固定工作且無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而雙方個 性、生活習慣均不同,且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 兩造因被告疑似與外遇女子在一起而發生口角,被告便毆打 原告成傷,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之未 成年子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逾2 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固定工作且無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原告負擔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於 102 年10月16日凌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一情,固據原告 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觀之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02 年1 月
10日,乃早於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有9 個月之久,是 尚難據為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遭被告毆打之證據,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亦難逕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一節,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據此,尚難認被告對原告確 有不當之傷害行為,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依客觀之標準已達到 無法回復之地步。
原告所舉上開兩造間之問題癥結,經核均屬一般夫妻日常生 活均可能面臨之相處、家庭事務之問題,衡情尚非不能經由 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之婚姻缺失,是依客觀標 準,兩造之婚姻並不能認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離婚事由之主張,難認定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兩造之婚姻已有法定離婚事由之主張,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暨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地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