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宋卉溱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367 元,每年2 月以年終獎金增額清償15,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8,424 元(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誤繕為572,347 元,應更正為548,42 4 元,有民國103 年6 月19日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清償 成數為16.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苟經 解約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6,429元外,尚有一2002年 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 足認無殘餘價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8,424 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11月12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可知債務人100 、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20,387 元、301,843 元,另據債 務人提出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公司薪資明細單 ,102 年10月自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是債務
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0月至102 年9 月收入總額共有74 5,602 元【計算式:220387÷12×10+301843+32021+3202 1+30682+32296+32821+30255+24043+22632+23332 =7456 02】,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3 年2 月回任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其103 年2 至4 月之實領薪資數額各為7,142 元 、23,460元、22,164元,前開所得包括本薪、伙食及其他 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扣除 額,是債務人平均薪資為22,812元(不含任職未滿足月之 2 月薪資),另據債務人陳報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數額預 估為25,0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 500 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1,700 元、房屋租金分擔額5, 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父親扶養費 1,000 元、一般生活雜支費1,000 元,另提列之勞保費55 1 元及福利金117 元,因已於前開薪資中預先扣除,爰不 再列計,是其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200元。債務人陳報其 與父親、哥哥同住,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開銷由債 務人及哥哥共同負擔。父親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工作,工 作收入不穩定,每月約有12,000元至15,000元之所得,於 支出其個人伙食費6,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 0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爺爺扶養費3,000 元、醫療 費300 元、工作相關用品支出1,500 元及其他非預期支出 後仍有不足,故債務人與其他3 名兄弟姊妹各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1,000 元,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0 、10 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足認其謀生能力確實仍有不足 ,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 養費用1,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未有過高,況若債務人父 親已年屆退休年齡,恐有於未來支應父親全數開銷之可能 ,是屬適當。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11,200元 ,又顯然相當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 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 後餘額之94.48 %【計算式:548424÷〔22812 ×72+250 00×6+00000-00000 ×72〕=0.9448】列入還款,則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48,42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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