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李威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珀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洪宗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謝佳蓉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
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普通法院即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 所爭執,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對此先為裁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000○000○000 ○0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因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原 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及依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 返還所受之利益;且前開土地非屬公用財產,故原告就此私 法上之爭執,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即本院為有受理訴 訟權限法院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與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嗣改制為教育局, 下仍稱教育處)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簽訂「共同成立探索 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約定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應提供石門 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與被告使用, 即包含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000○000○000○0 地號國
有土地在內;則被告與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之合作協議乃公法 關係,為行政契約,基此衍生之爭議自為公法上事件,普通 法院即本院當無審判權。又前開土地既為學校用地,雖登記 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但應屬漏列,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 第1 款、第11條規定,實際上管理機關為直接使用之石門國 小,核屬公用財產,被告本於與其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教 育處間合作協議,非蕪權占有,故應將本件公法上爭議移由 行政法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 產稱為公用財產:⒈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 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⒉公共用財產:國 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⒊事業用財產:國營 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 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 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 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 徵收條例之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 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 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國有財 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又觀之前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異動經過,原係臺灣 省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石門水庫管理局( 下稱臺灣省石管局),嗣於88年8 月30日因精省緣故由中華 民國接管,管理機關改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復於 99年8月9日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原告 接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上揭函文等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前開國有土地原由臺灣省石管局管 理,屬省有公用財產,但經移轉國有後,已依國有財產法第 33條、第35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用財產用途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就現況而言,核屬非公用財產無誤。固被告執以前 開國有土地實際上管理機關為直接使用之石門國小,僅係土 地登記時漏列,故為公用財產乙節;然前開國有土地所循行 政程序,乃將原省有公用財產輾轉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 依其形式觀之,尚非得逕認屬土地登記錯誤,自無由遽以變
更其國有財產類別。則前開國有土地既認屬非公用財產,原 告乃管理機關,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除 去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為代表國庫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行為,與一般私(法) 人所有權行使無異,未具有公權力之行使性質,僅為私權爭 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
㈢是兩造關於前開國有土地爭議,因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復由 管理機關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除去請 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核屬 私權爭議;故被告抗辯本件為公法上爭議,應移由行政法院 審判,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從而,本件既為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非公用財產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普通 法院即本院當有受理訴訟權限,自應由本院受理訴訟。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