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86號
TYDV,101,重訴,286,201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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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逢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陳泓鋼
被   告 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原名黃國章)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二九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樟腦寮小段六七、六七之二、一之一、二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二九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段○○○○○地段○00地號 之土地分割3011.15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 原告。」,嗣於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3、201 、202 、 276 頁),經核原告原訴及新訴均係請求被告履行民國89年 6 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 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分割其中910.87坪(約3011.154平 方公尺)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儔、高軟、陳必強黃國彰高泉發於 76年3 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經營被告公司,個別出資比例分別占360 分之 60、105 、105 、30、30、30。嗣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儔、 高泉立即高軟之繼承人、黃國彰高泉發,於89年6 月1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章 (即黃國彰)、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代理人 陳逢斌),於89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所開 會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地段1-1 、67、54、50-1、233 、 10、12、49、53、228 地號以上10筆土地共同持分之股權 分配如下:一、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 儔與黃國章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 下。…四、另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 討論。…」等語,並由斯時擔任被告負責人之黃萬儔代表 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二)詎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且該協議既特別約定針對選擇何 筆地號土地分割須另再討論,顯見當事人重視土地分割之 地號、位置,應屬選擇之債而非種類之債。原告業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德律字第6444號律師函通知黃國彰及前 開高軟與黃萬儔之繼承人,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共 同出面討論股權移轉及土地分配之方式,惟未獲被告回應 ,則應自何筆土地分割910.87坪面積之選擇權移屬原告行 使。
(三)系爭協議書第1 條提及之土地,其中屬於被告所有者之54 、50-1地號土地已遭拍賣;而67地號分割增加67-1、67-2 、67-4、67-5、67-6地號,1-1 地號分割增加1-2 、1-3 、1-4 地號,且其中1- 2、67-1、67-4地號等3 筆土地於 100 年10月7 日區段徵收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1-3 、1-4 、67-5、67-6地號等4 筆土地亦於102 年11月12日 為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禁止處分,是被告目前僅有1-1 、 67、67-2、233 地號等4 筆土地可處分。惟被告就前開徵 收之7 筆土地,已申請以抵價地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4條第1 項規定,抵價地之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40% ,待主管機關徵收完畢即得特定被告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地 點,且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是原告仍得就被告將來可分得之抵價地選擇之。(四)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段67-1、67-4地號於徵收配地 完成後取得之土地面積2212平方公尺、799 平方公尺,合 計3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於原告所有。【因 抵價地之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40% ,則被告就67-1、 67-4、1-2 地號土地徵收後之配地面積至少可分得2212.4 、1734.4、818.8 平方公尺(計算式:67-1地號原面積55 31㎡×0.4=2212.4㎡、67-4地號原面積4336㎡×0.4=1734 .4㎡、1-2 地號原面積2047㎡×0.4=818.8 ㎡),原告得 請求之總面積3011㎡扣除67-1地號面積2212㎡,不足之79



9 ㎡請求由67-4地號移轉,另1-2 地號面積不請求】。如 鈞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爰備位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67、 67-2、67-5、67-6、1-1 、1-3 、1-4 、233 地號等8 筆 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 予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原告30 11平方公尺之土地,占如附表11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計算式:3011㎡÷23337 ㎡=129/1000 】,及將67-1、 67-4、1-2 地號配地後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32移轉予 原告【原告於配地前就67-1、67-4、1-2 地號土地得請求 移轉之面積為713.49、559.34、264.06平方公尺(計算式 :67-1地號原面積5531㎡×0.129=713.49㎡、67-4地號原 面積4336㎡×0.129=559.34㎡,1-2 地號原面積2047×0. 129=264.06㎡),惟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土地遭政府徵收, 造成將來取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為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應由被告負擔,故以原告於配地前就67-1、67-4、1- 2 地號土地得請求移轉之面積為713.49、559.34、264.06 平方公尺為分子,被告配地後就67-1、67-4、1-2 地號取 得面積為2212.4、1734.4、818.8 平方公尺為分母計算, 被告應移轉配地後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32(計算式 :67-1地號:713.49/2212.4=0.32,67- 4 地號:559.34 /1734.4=0.32,1-2 地號:264.06/818.8=0.32 )】等語 。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段67-1、67-4地號土地於系爭 徵收案配地完成後就取得土地,分別將面積2212平方公尺 及面積799 平方公尺共3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 付於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段67-1、67-4及1-2 地號土地 於系爭徵收案配地完成後就取得土地,分別將應有部分10 0 分之3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應將系爭地段67、67-2 、67-5、67-6、1-1 、1-3 、1-4 、233 地號土地分別將 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簽章,系爭協議書對 被告並無拘束力。本件遭徵收之67-1、67-4及1-2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且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及桃園縣○○000 ○0 ○0 ○ ○地區○○0000000000號回函意旨可知被告將來分配之抵 價地面積及地點尚需視抽籤分配情形而定,目前無法得知 ,則原告訴之聲明顯不能特定,且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



必要。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 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種類之債,被告僅須給付中等品質 之物,而非於數宗給付中選擇其一為給付之選擇之債,而 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並未包括被告 ,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彰個人並不等同通知被告 ,且該函文亦無任何定期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 ,自不發生選擇權轉換予原告之效力,是原告先位請求移 轉系爭地段67-1、67-4地號土地面積,為無理由。又系爭 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故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910.87坪土地之義務,被告僅同意移 轉中等品質之1-1 地號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應補貼被告60萬元之義務,而89年簽約時 之60萬元相當於之400 坪土地(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土地以每坪1,500 計算,60萬元÷1,500 元/ 坪=4 00坪),則被告應給付1-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0.87坪( 計算式:910.87坪-400坪= 510.87坪),惟被告前因積欠 稅捐而遭強制執行減少土地面積278.8 坪(含系爭地段54 地號198 坪及50-1地號80.8坪),顯非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即原告亦應依比例減 少16.88 坪之土地(計算式:278.8 坪÷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土地總面積8436.72 坪×510.87坪=16.88坪)。扣除上 開面積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1 地號土地中之493.99坪 土地(計算式:910.87坪-16.88坪-400坪=493.99 坪)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儔、高軟、陳必強黃國彰高泉發於 76年3 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360 萬元經營 被告,個別出資比例分別占360 分之60、105 、105 、30 、30、30(見本院卷第16頁)。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儔、高泉立即高軟之繼承人、黃國彰高泉發,於89年6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 人黃萬儔、黃國彰、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代 理人陳逢斌),於89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 所開會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地段1-1 、67、54、50-1、23 3 、10、12、49、53、228 地號以上10筆土地共同持分之 股權分配如下:一、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 黃萬儔與黃國彰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陳逢



斌名下。二、以上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由高軟同意分割 出3374.12 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三、高軟、高泉發退出 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逢斌、陳必 強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60萬元。四、另 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等 語,協議人簽名欄有黃萬儔、黃國彰高泉發陳逢斌之 簽名,並由高泉立簽「高軟(高泉立代)」(見本院卷第 17頁)。
(三)原登記於高軟名下之系爭地段12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30日 分割出12之1 地號土地,高軟於89年10月9 日將系爭地段 10、12地號土地(面積7347、3810平方公尺,合計約3374 .99 坪)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逢斌所有。
(四)高軟、黃萬儔分別於89年12月7 日、91年7 月11日死亡。 高軟之繼承人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 秀、高美足高美鳳(下稱高軟之繼承人);黃萬儔之繼 承人為黃國彰、黃鎂、黃詠翔黃聖章及黃雅玲(下稱黃 萬儔之繼承人)。
(五)被告於96年1 月15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並於99年7 月9 日由被告之股東會決議由黃國彰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 18、19頁)。
(六)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德律字第6444號律師函通知 黃國彰及前開高軟與黃萬儔之繼承人,於101 年9 月7 日 上午10時共同出面討論股權移轉及土地分配之方式,但受 文者未列出被告(見本院卷第98、99頁)。(七)系爭地段之11筆土地,其中1-1 、67、67-2(分割自67地 號)、233 地號等4 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名下;另1-2 地 號(分割自1-1 地號)、67-1、67-4地號(均分割自67地 號)等3 筆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區段徵收現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114 至133 頁);1-3 、1-4 地號 (均分割自1-1 地號)、67-5地號(分割自67地號)、 67-6地號(分割自67-2地號)等4 筆土地,雖登記於被告 名下,惟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並禁止 移轉(見本院卷第280 至290 頁)。
(八)桃園縣○○於000 ○0 ○0 ○○地區○○0000000000號函 回覆本院函詢「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 發案範圍內系爭地段67-1地號抵價地分配時間及分配面積 、地點為何」之內容為:「有關旨揭區段徵收案本府原預 計於102 年下半年辦理抵價地分配相關事宜,惟因本案都 市計畫樁位與地籍線不符,致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故預 計103 年上半年再行辦理抵價地分配相關事宜,上開時程



仍需視工程施工進度配合調整;另抵價地分配面積、地點 一節,依區段徵收實際抽籤分配情形而定,故目前尚無法 得知。」(見本院卷第161頁)。
(九)桃園縣○○於000 ○0 ○00○○○地區○○0000000000號 函回覆本院,原為被告所有之1-2 、67-1、67-4地號土地 ,業經桃園縣○○於000 ○00○00○○○地區○○000000 0000號函核准發給抵價地在案。另1-3 、1-4 、67-5、67 -6地號土地位於補辦徵收範圍內,亦經桃園縣○○於000 ○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給抵價地( 見本院卷第265 至269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之聲明是否特定?原告可否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拘束 力?(三)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係屬選擇之債或種類之 債?(四)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是否發生催告被告行使選擇 權之效果?(五)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甲、先位之訴:
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67-1及67-4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 案配地完成後就取得土地,分別將面積2212平方公尺及面積 799 平方公尺,共3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於原 告所有,亦即係請求自抵價地分割特定面積予原告,惟查, 依桃園縣○○於000 ○0 ○0 ○○地區○○0000000000號函 覆內容可知,抵價地之面積及地點須依區段徵收實際抽籤分 配情形而定,故目前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依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抵價地之面積雖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 40% ,惟將來實際發給之抵價地面積若干,尚屬未知數,則 原告先位請求自將來領得之抵價地中分割特定位置、面積之 土地予原告,顯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
(一)原告備位聲明已特定,且本件非將來給付之訴。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 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 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 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 為已接管。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 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 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 ,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3.查1-2 、67-1、67-4地號等3 筆土地已於100 年10月7 日 區段徵收,並於101 年3 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 1-3 、1-4 、67-5、67-6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被告是否 已申請抵價地補償,桃園縣政府函覆略以:被告已就1-2 、1-3 、1-4 、67-1、67-4、67-5、67-6等7 筆土地申請 以抵價地補償,分別經桃園縣○○000 ○00○00○○○地 區○○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20日府地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發給抵價地在案,此有桃園縣○○000 ○ 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5 至269 頁),是被告既已申請領取抵價地 經核准在案,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抵 價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40% ,則被告將來可領 得抵價地之權利即已確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地段67-1、67-4及1-2 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配地 完成後就取得土地,分別將應有部分100 分之32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及應將系爭地段67、67-2、67-5、67-6、1- 1 、1-3 、1-4 、233 地號土地分別將應有部分1000分之 1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即請求被告將其領得抵價地 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已屬具體明確,被告辯稱原告聲明 不確定云云,並不可採。
5.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所謂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何時移轉土地,而簽 約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亦無不能移轉之情形,則原 告隨時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未到期之給付,縱嗣後 原應移轉之土地被徵收,僅生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等問題 ,非謂該給付變更為未到期之給付,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將 來給付之訴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而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 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系 爭協議書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儔 、高軟、陳必強黃國彰高泉發於76年3 月31日簽訂合 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360 萬元經營被告,個別出資比例 分別占360 分之60、105 、105 、30、30、30,嗣原告與 黃萬儔、高泉立即高軟之繼承人、黃國彰高泉發,於89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原告並代理陳必強、高 泉立代理高軟,就被告之股權作分配,由原告退出被告股 權,而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分割3374.12 坪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約定被告之 股權分配事宜,已由被告當時之全體股東簽名同意,且經 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萬儔簽名(見本院卷第17、58頁 ),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之給付係屬種類之債,原告並無 選擇權。
1.按所謂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 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 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與種類 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者,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彰、 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代理人陳逢斌),於89 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決議,有 關系爭地段1-1 、67、54、50-1、233 、10、12、49、53 、228 地號以上10筆土地共同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一、 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章承受 ,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下。」,由上開 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分割910. 8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符合債務本旨,並不重視該 910.87坪土地之地號及位置何在,對於受讓土地之利用價



值如何,未特加在意,與上述選擇之債之性質,尚屬有間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土地須由何地 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之內容,表示兩造重 視土地之分配地號與位置云云,惟查,第4 條之約定並未 將各筆地號土地之價值、特性加以區分為數宗不同之給付 以供選擇,充其量僅係兩造為特定給付物之方式,約定再 為討論,非謂自數筆土地選擇其一之過程即為選擇之債, 是本件並非選擇之債,無民法第210 條催告債務人行使選 擇權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於101 年8 月24 日以101 德律字第644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未獲 回應,選擇權移屬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四)原告備位請求一部有理由。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 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 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 200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先位請求自將來領得之抵價地中分割特定位置、面積 之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應將67-1、67-4及1-2 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配地完成 後就取得土地,分別將應有部分100 分之32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及應將系爭地段67、67-2、67-5、67-6、1-1 、 1-3 、1-4 、233 地號土地分別將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抗辯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91 0.87坪土地之義務,被告僅同意移轉中等品質之系爭地段 1-1 地號土地予原告云云。經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係約 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分割910.87坪土地予原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符合債務本旨,是本件係屬種類之債,被 告既始終未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則被告應給付之土 地並未特定,依民法第200 條規定,應以經債權人之同意 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方為特定給付物,足見非經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並無指定權,是被告抗辯應由其指定之 1-1 地號移轉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應給付之土地並未特定,仍屬種類之債,則被告應給 付中等品質之土地,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提及之土地,其 中1- 2、67-1、67-4地號等3 筆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因 區段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1-3 、1-4 、67-5、67-6 地號等4 筆土地亦於102 年11月12日為桃園縣政府公告徵 收禁止處分,是上開7 筆土地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目 前登記被告名下且可處分之1-1 、67、67-2、233 等4 筆



土地,地目為「林」即林地、「原」即荒蕪未經利用及已 墾復荒之土地,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 200 元,相較之下,1-2 、67-1、67-4地號等3 筆被徵收 土地,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500元、 59,373元、45,036元,其餘67-6地號土地102 年徵收市價 為每平方公尺12,700元、1-3 、1-4 、67-5徵收市價均為 13,300元,價值均明顯高於被告目前可處分之4 筆土地, 如僅將1-1 、67、67-2、233 等4 筆土地中分割910.87坪 土地予原告,顯不符合被告應給付中等品質之要求。 4.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 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 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名下可處分之1-1 、67、67-2、233 等 4 筆土地非中等品質之土地,而1-2 、1-3 、1-4 、67-1 、67-4、67-5、67-6等7 筆土地,因政府徵收致被告陷於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 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 領之賠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抵價地之代替利益 ,尚非無據,雖該抵價地之面積及地點須依區段徵收實際 抽籤分配情形而定,目前尚未確定而無法自其中分割特定 位置、面積予原告,惟被告已申請以抵價地補償,並經桃 園縣政府核准發給抵價地在案,則被告可領得抵價地之權 利已確定,俟桃園縣政府公告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 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可將抵價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本件既無從自上開11 筆土地(即如附表土地)中分割出中等品質之土地予原告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按910.87坪面積 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土地,應屬有據。 5.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為910.87坪 ,約3011.14 平方公尺,而原告僅請求以3011平方公尺計 算,尚無不許之理。是以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面積30 11平方公尺,占如附表之11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換算,被 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分之129 (計算式: 3011㎡÷23337 ㎡=129/1000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土地遭政府徵收,造成將來取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 利益,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擔,而請求就1- 2 、67-1、67-4等3 筆土地配地後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



之32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政府徵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抵價地 總面積係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40% ,非謂抵價地總面積即 為徵收總面積之40% ,是原告主張抵價地面積減少係可歸 責於被告,並請求移轉100 分之32云云,委不足採。另1- 3 、1-4 、67-5、67-6地號等4 筆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並禁止 移轉(見本院卷第284 、285 、288 、289 頁),則被告 就上開4 筆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移轉1-3 、1-4 、67-5、67-6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 9 ,即無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 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 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 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 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未聲 明請求被告移轉上開4 筆土地之抵價地應有部分,本院自 不得逕為被告應給付此4 筆土地之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主文 ,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67-1、67-4及1-2 地號土地於 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 1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67、67-2、1-1 、23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 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將1-3 、1-4 、67-5、67-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該 4 筆土地已為桃園縣政府禁止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請求移轉,即屬無據。
(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應補貼被告60萬 元之義務,應扣除400 坪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3 條後段係約定:「陳逢斌陳必強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 名份,補貼黃萬儔6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載 明原告應補償者為黃萬儔,並非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被告前因積欠稅捐而遭強制執行 減少土地面積278.8 坪(含系爭地段54地號198 坪及50-1 地號80.8坪),顯非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應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即原告亦應依比例減少16.88 坪之土地 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退出被告股份,而約定被告 應移轉910.87坪土地予原告作為補償,則原告退出被告股 份後,被告嗣後因欠稅而遭強制執行等情,已與原告無關 ,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比例減少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 67-1、67-4及1-2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核發 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 應將67、67-2、1-1 、2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 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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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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