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教浪間因101 年訴字第928 號排除侵害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742,400 元(256 平方公尺×2900元=742,4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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