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蔡阿枝
蔡慶鐘
蔡阿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蔡明全
被 告 蔡慶城
訴訟代理人 蔡劉柏蕊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蔡 茶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莊蔡阿綢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蔡阿枝、蔡慶鐘、蔡阿慶、 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盧蔡富美、張圳田、張春霞應將 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二)被告蔡阿枝、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 、莊蔡阿綢、盧蔡富美、張圳田、張春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 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3 年 5 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撤回盧蔡富美之 繼承人(包括徐品鈺)、張圳田及張春霞等人部分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蔡阿枝、蔡慶鐘、蔡阿慶、蔡慶 城、蔡茶、莊蔡阿綢應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蔡阿枝、蔡慶鐘 、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應給付原告如本狀附表 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為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11月24日以工業區土地每坪新臺幣( 下同)8100元、保護區土地每公頃270 萬元之價金,向被 告之被繼承人蔡萬得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0 地號等共121 筆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後,蔡萬得僅移轉部分土地給訴外人陳國傳 ,尚有59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 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國傳於90年8 月1 日復將上開尚未辦理過戶之59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原 告,上開尚未辦理過戶之59筆土地,其中有部分土地被政 府徵收,僅剩附表一48筆土地。
(二)附表一之48筆土地於100 年間已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 ,不能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而訴外人陳國傳已將其向 蔡萬得購買而尚未辦理過戶之48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 原告,原告乃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然未獲答應,為此爰依系爭 賣契約、繼承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了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所載之4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附表一之48筆土地,其中桃園縣蘆竹鄉公埔段 235 、236 、928 、935 、936 、952 、956 地號7 筆土 地,其原來之地號依序為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及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 段189 、188 、185-1 、185-19、186-1 地號,因土地重 測,地段、地號產生變更,特予以說明)外,因被告等拒 不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顯已違約,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即訴外人陳國傳簽約後,曾支付 共計49萬5000元之土地款,扣掉已過戶之土地價款29萬26 43元,蔡萬得逾收20萬2357元之土地款,為違約金之總金 額)。
聲明:(一)被告蔡阿枝、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
茶、莊蔡阿綢應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蔡阿枝、蔡慶鐘、 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如為真正,該 契約係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 之無效契約,理由如下:
1、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俱無「蔡萬得」之簽名、印 章或手印,且原約亦無任何蔡萬得之授權,故不足以證原 約已獲「蔡萬得」同意而出售;又被告等人之先父蔡萬得 於生前,係由被告蔡慶鐘夫婦共同照顧,迄其去世時前, 被告等人從未聽聞其已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予陳國傳所有, 反而曾老淚縱橫地向長女即被告蔡茶哭訴其土地遭蔡阿枝 盜賣,故蔡萬得從未收取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價款,此觀買賣價款皆非由蔡萬得簽收可證;此外,被告 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否認被告蔡阿 枝庭訊證稱內容之真正,被告蔡阿枝所陳無非是掩飾其盜 賣蔡萬得財產之事實。
2、被告之先父蔡萬得,民前8 年2 月9 日生,於系爭土地簽 約時,已年逾84歲有餘,故蔡阿枝庭訊供述70多歲而已, 要與事實不符,再依蔡萬得除戶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當時 是與四子即被告蔡慶鐘同住,蔡阿枝偶而才回去探望父親 ,家中既無欠債,生活亦無困頓之情,又何須急於低價賤 賣祖產。又蔡萬得一生以種田為業,「有土斯有財」是其 固守之觀念,且良田尚有子女可耕種,豈有任意變賣之必 要,更何況是出售祖產!且系爭土地簽約時,其已年逾84 歲,身體老邁,豈會任意授權蔡阿枝出售系爭土地。蔡阿 枝空言主張其已獲得蔡萬得的授權,自應拿出委任授權書 以實其說。實則蔡阿枝在外賭輸鉅款,遭人追殺,為此曾 躲藏至被告蔡茶家中,始挺而走險,盜賣蔡萬得名下之祖 產,故系爭買賣價款方由蔡阿枝簽收,若謂系爭土地蔡萬 得確有出售之意,自應由蔡萬得簽收後再為分配之理,要 無逕自授權蔡阿枝辦理,且俱無授權書以證蔡萬得確有授 權情事,故蔡阿枝空言主張,豈能盡信。
3、綜上所述,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無蔡萬得簽名或蓋 章,又無蔡萬得的授權委託證明,足證未經蔡萬得同意之 無效契約。此外,雖原告提出原證8 主張原約係經蔡萬得
同意後出售云云。惟原證8 係蔡阿枝未取得蔡萬得同意下 盜賣且已完成產權過戶之土地。蔡萬得生前雖明知部分土 地已經不肖子蔡阿枝擅自出售,惟基於父子親誼,未輕言 開啟司法爭訟,然在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無蔡萬得 的簽名或蓋章,又無蔡萬得的授權委託證明下,衡情,自 難以已過戶之土地,率予推論未過戶之土地亦已取得蔡萬 得之同意並授權。
4、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為真正,然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該 契約屬無效契約。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 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 承租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 5、依原告所提起訴狀第2 項理由,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4日 簽約時,屬自耕保留地,依法不能移轉登記之土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詳該契約書上記載,簽約之買賣 雙方就不能移轉之系爭土地,從未約定待系爭土地可以辦 理移轉過戶時始辦理過戶,此部分核與證人李文祥證稱: 代書要辦過戶時才知悉「持分交換」土地無法辦理過戶( 詳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6、依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記載之內容,益證蔡萬 得與陳國傳簽約時確未有於限制除去後始移轉不動產之約 定。故參諸前首揭法律規定,系爭土地於簽約時既係以不 能移轉登記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且買賣雙方於簽約時俱無 待該限制除去後始為移轉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 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7、雖證人李文祥稱:對於持分交換土地因為當時無法辦理土 地,印象中只剩尾款未付,當可再辦過戶時候就給買方等 語,乃證人之臆測之詞,核與卷附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不 符,自不足採。況退步而言,參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896號判決意旨,縱使事後有變更,亦不能使無效契約 變成有效契約,其理自明。從而,原告本於無效契約請求
被告等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自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傳所簽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正;若為真正,然未經被告承認,故對被告等人不生 效力,說明如下:
1、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核其內容 皆為電腦打字所製作,且末尾受讓人與出讓人俱未親自簽 名,亦未有其手印,又無見證人,對於為數高達59筆土地 之買賣,核此簽約程序殊為草率,顯違一般交易常情。 2、關價金給付部分(詳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亦無 出賣人陳國傳簽收付款無訛之記載;再依卷附原證1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陳國傳於77年元月前已支付44萬50 00元之買賣價款(簽約時支付24萬元;第二期款付20萬50 00元),卻於90年8 月1 日以近乎取得金額之一半即22萬 6221元將該權利讓售予原告,在土地飛漲之今日,與常理 相悖,因此該份契約應非真正。
3、縱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 意旨,該份契約未經所有蔡萬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認 ,對被告等人不生效力: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書記載:「乙方(即陳國傳)將附 件所示其與蔡萬得之原證1 契約中之部分土地買受權利讓 與甲方(即原告林碧華),爰簽訂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 遵守:二、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受讓乙方依原約買受上開土 地共59筆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原約之出賣人直 接主張買受人之權利。三、甲方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 22萬6221元整,作為甲方受讓買受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 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如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 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依此約定,可知原告不僅繼受 陳國傳於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賣家請求移轉土地之 權利,亦承擔陳國傳於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盡之給 付價金義務。再依證人林祖郁證稱:原證2 契約是陳國傳 要伊找人來買,他說他年紀大了,不知道何時才能完成土 地交換,所以要伊找買家,把買受的權利移轉給買家,陳 國傳是用他原來成交的價格賣給林碧華,陳國傳原來的約 是什麼條件,完全轉讓給林碧華繼受(見103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證2 契約訂定之目的在於使陳國
傳脫離原證1 契約中尚未完成履行部分之法律關係,而由 原告取代其契約當事人地位,因此原證1 契約中除履行完 畢之部分外,其餘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繼受承擔,故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係自陳國傳承擔原證1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非經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對 造即蔡萬得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認,對於被告等人即 不生效力。
5、有關契約承擔,不應強加區分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否 則不啻架空前揭判例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102 年度重新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 承擔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未經被告承認 ,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原證1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自難謂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辦理產權移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理由如 下:
1、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是苟非債權 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如附有始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始得起算外,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 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40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參照)。 2、本件附表1 所示土地因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未辦自耕保留 土地持分交換」,故蔡萬德於76年11月24日簽訂原證1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等 情為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契約書第14條內容觀 之,蔡萬得與陳國傳簽約時並未有於限制除去後始移轉不 動產之約定。惟被告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 ,係其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陳國傳如得 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 39號判決參照),是除蔡萬得與陳國傳間另有附始期或停 止條件之約定外,陳國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自應其與蔡萬得間契約成立時起算。原告主張其受 讓請求權應自98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時起算云云 ,參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足採。
3、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陳國傳 與蔡萬得係於76年11月24日簽約,且契約中未約定辦理產 權移轉過戶之時間,故自簽約時起算,迄原告於101 年7 月或9 月催告時止,已逾15年請求時效,故被告等自得拒 絕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且既無違約情事而無原證1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適用。
4、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書(下簡稱另案) 主張本案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經核對原證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另案判決書中引用之第一份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舉凡:移轉之標的、三七五減租之有無、付 款條件、分批交付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有 無附始期及條件等事項,均明顯不同;其中以另案尚涉移 轉標的有三七五租約,且約定賣方於買方交付第二次價款 前應負責將三七五租約及糾葛情事清理完畢,故另案承審 法院乃進而認為另買賣雙方就產權移轉過戶乙事顯有約定 於障礙排除後始移轉之條件,故認另案之請求權應自該限 制除去後始能起算。核與本件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就付款條件從未有如另案之契約書所載約定之內容,且本 案之買賣契約從未約定於該限制登記之障礙排除後始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故在本案與另案之基礎事實,明顯 不同,自不得將該案判決結果比附爰用於本案。 5、綜上所述,在本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萬得與陳國傳間就產 權移轉過戶乙事從未有附始期或停止條件之約定下,陳國 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應其與蔡萬得 間於76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成立時起算,迄原告於101 年 7 月或9 月催告時止,已逾15年請求時效,故被告等自得 拒絕辦理產權移轉過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無罹 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理由如下:
1、從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乙方 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 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交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 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甲方並得請求 乙方繼續履約」,然細稽該約定內容可知,須賣方故意拒 不履約,賣方才要賠償買方違約金,以作為違約賠償。 2、被告等人不認識陳國傳,亦不認識原告;是以,被繼承人 蔡萬得生前不僅未表示其已出售土地予他人所有,反而向 被告蔡茶哭訴其名下土地遭盜賣等事實,且遍觀原證1 契 約書確實全無蔡萬得之簽名;此外,陳國傳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時,從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 人,而係於受讓債權11年後之101 年7 月及9 月間始由原 告以存證信函逕自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則被告等人在 系爭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長達25年後,始受原告 告知債權讓與一事,衡諸一般常情,確實令被告無法置信 ,且蔡萬得及陳國傳均已死亡,被告更無查證之對象,則 被告質疑原告權利之真實性,實屬事理之常,故自難認被 告已有明知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故意不履行進 而構成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規定違反之情事, 故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3、又據悉原告承擔陳國傳與本案以外之其他地主之契約,其 他地主亦有相同違約之情事,然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 重訴字第229 號以賣方核無故意違約之情事而駁回原告給 付違約金之請求,可資參照。
(五)若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時,被告主張違約金有過高 之嫌,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末載「甲方並得請 求乙方繼續履約」,顯係嗣後手寫,被告等否認該約定, 此外,該語意核與前文「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 」之文意,不僅相互矛盾,亦扞挌無法適用。況衡情,豈 有不論不能出賣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債權人 不僅可要求加倍償還已付價款外,還可無償取得債務人所 有之土地,換言之,賣方不僅要交付土地予買方外,還有 付等同買價之價款給買方,顯非合理,故該規定自有民法 第247 條之1 之「約定無效」之適用;倘若,縱鈞院仍認 定有效,亦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無過高之嫌。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國傳所訂原證2 契約未經被告等人承 認,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縱使原證2 契約有效,惟陳國傳 與蔡萬得所訂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蔡萬得合法 授權,且係以不得移轉之土地為買賣標的,雙方亦未有於 該限制除去後再移轉之約定,故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無效契約,對被告等人亦不生效;再者,縱使該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效,惟原告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之請求 權自簽約時起迄101 年7 月間始為請求,核已逾時效而消 滅,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且被告亦無故意違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蔡萬得於84年6 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蔡阿枝、蔡慶鐘、蔡
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
2、訴外人陳國傳於93年4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振、陳周 富、陳周麗玉、陳姿蓉。
3、陳振雄、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與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簽定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權轉讓證明書。(二)爭執事項
1、原證一陳國傳與蔡萬得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2、原證二原告與陳國傳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3、原證一、二買賣契約若為真正,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4、原證八是否真正?
5、被告是否應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為給付?
6、若買賣契約為真正,違金是否過高,而得減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1、證人李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仲介有我及陳石鼓,陳國傳與蔡萬得買賣原證1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示的土地大概20幾年以上,當時土地有農地 及山坡地,可過戶之土地均已過戶完成,但因有些土地謄 本上記載「持分交換」無法辦理過戶,因此未辦過戶,因 為土地尚未過戶完成,我沒有拿到仲介費。原證1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見證人是我簽名,簽約現場有蔡阿枝、林 代書、林祖郁還有其他一些人,在辦理過戶時才知悉「持 分交換」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當然在可已辦過戶的時候就 給買方,簽約的過程中有見過蔡萬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至5頁)。
2、被告蔡阿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我簽的,蔡萬得是我父親,土地買賣都是蔡萬得處理, 但有時會叫我出面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3、依證人李文祥之證述及被告蔡阿枝之陳述,可知原證1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並無核偽造之情,被告蔡慶鐘 、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抗辯原證1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非真正云云,要難採信。
4、被告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另抗辯原 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土地係遭被告蔡阿枝盜賣等 語。經查:
(1)原告就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已移轉登記之部 分,提出原證8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一 第207 至224 頁),被告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 、莊蔡阿綢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原證8 是 公契,對於蔡萬得當時有將原證8 所示之土地過戶給陳國
傳不爭執,但不足以證明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可徵蔡萬得確已移轉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有關 原證8 土地予陳國傳等節甚明,且依證人李文祥之證述, 在簽約過程中有見過蔡萬得等節,二者相互參照,可知原 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蔡萬得同意下由被告蔡阿枝所 為等情甚明,否則被告蔡阿枝簽約後,蔡萬得不願出售之 情況下,如何將上開土地移轉與陳國傳。
(2)被告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雖以前詞 抗辯,經查:
A、被告蔡慶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76年11月間,我、妻子 、兒子與父親蔡萬得同住,蔡萬得自己名下土地均由蔡萬 得本人管理,蔡萬得都把印章放在抽屜,我父親當時還可 以活動,意識清楚,蔡阿枝有告訴我把土地賣掉的事,我 有跟蔡萬得說,但我忘記父親蔡萬得如何回答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 背面至132 背面)。
B、被告蔡茶於本院審理實供述:蔡萬得名下土地由蔡萬得自 己管理,蔡萬得都將印章放好收在抽屜裡,後來蔡萬得告 訴我,土地遭蔡阿枝賣掉。我不知道蔡萬得有沒有叫蔡阿 枝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
C、由上開蔡慶鐘、蔡茶之供述,可知蔡萬得係自己管理土地 ,且由蔡慶鐘之供述可知,當蔡慶鐘詢問蔡萬得有關土地 賣掉之事,蔡慶鐘竟遺忘蔡萬得之反應,已可推認,蔡萬 得該時之反應非激烈或有特別之處,否則身為人子之蔡慶 鐘焉有可能遺忘,再者,與蔡萬得同住之人乃係蔡慶鐘, 在蔡萬得死亡前,均未聽聞蔡萬得供述遭蔡阿枝盜賣土地 之事,可信蔡茶前揭供述,恐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可徵 認被告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所辯, 難已採信。
(二)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 定為無效?
被告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抗辯陳國 傳與蔡萬得所簽立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屬 自耕保留地,依法不能移轉登記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惟詳該契約書上記載,簽約之買賣雙方就不能 移轉之系爭土地,從未約定待系爭土地可以辦理移轉過戶 時始辦理過戶,此部分核與證人李文祥證稱:代書要辦過 戶時才知悉「持分交換」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相符,則 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等語。經查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始為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乃係76年11月24日(見本 院卷一第12頁),而陳國傳職業為自耕農等節,亦有陳國 傳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自足 憑信。
3、證人李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代書要辦理過戶時才知 悉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持分交換」土地無法辦 理過戶,當然在可以辦過戶的時候就給買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 頁)。
4、證人林祖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是 我幫陳國傳與原告製作的,陳國傳與蔡萬得的買賣契約並 非我擬定,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5、觀諸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至5 條所載,買賣價金 並無就買賣標的物區分為可先行過戶,或因有「自耕保留 地持分交換」之登記不得過戶而分別給付之情況,乃就買 賣標的物全部約定給付價金;再由證人李文祥、林祖郁之 前揭證述,可知陳國傳與蔡萬得簽定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不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無法辦理過 戶而未事先之約定,而係在辦理過戶時才得知無法過戶等 節甚明。
6、觀諸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查民國42年政 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 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 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 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 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 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 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 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 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 ,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 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 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 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 轉載」,可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未辦理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而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乃法律上障礙而 無法履行之情形,且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況,乃係代書辦理過戶時才知悉 不能過戶等節,堪認陳國傳與蔡萬得所簽定原證1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且陳國 傳與蔡萬得之間,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或同條第 2 項之情,則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此無效乃屬自始、當然、確定 之無效,不因嗣後附表一之土地可辦理移轉登記後,再使 已無效之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為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即無權利 存在,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就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定權利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自無受讓 何契約上之權利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為前開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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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地段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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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4-5 │ 267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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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4-28 │ 144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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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 │ 10,848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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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 │ 2,667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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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8 │ 4,714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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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1 │ 509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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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4 │ 936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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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1 │ 1,111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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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4 │ 475 │42000分之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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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5 │ 500 │42000分之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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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9 │ 1,096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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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9-1 │ 121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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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1 │ 504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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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4 │ 1,606 │42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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