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簡阿森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阿雪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上 列 9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簡坤城
簡傳祐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宣德
簡坤在
簡韵芳
簡春嬌
簡炳煜
上 列 10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四九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0000分之一五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金印之1 位繼承人簡阿森為原告, 並請求:「被告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 、簡宣德、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樹枸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 阿森及其他簡金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01 年度司 桃調字第194 號卷第4 頁,下稱司桃調卷)。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簡炳煜(見本院卷第73頁),再於101 年12月6 日追加簡金印之其他繼承人簡錦銘、簡阿美、簡錦 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84、85頁),並於102 年12月3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 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簡科於4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王文昭 、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簡樹枸名下。61年間,簡科及祖母簡陳阿好為分 配財產而召集全家,並與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 金池4 人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合約書),約 定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然因 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且當時係登記在簡樹枸名下, 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遂暫不變更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之 名下,惟「日後政府若變更時」,簡樹枸即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0分之1 予簡石金、簡金印、簡 金池。詎簡樹枸於95年7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 地持分之一半即應有部分10分之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 妻簡黃不,嗣簡黃不於96年7 月21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 告分別繼承。
㈡查兩造各自持有之分居合約書第18頁均載有:「再批明 中 路段1875之2 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 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 照行」字樣,而「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涵意乃泛指政府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變更,地目如有變更固屬之,使用分區 等之變動亦屬之。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先 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 移,土地使用分區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 種工業區,因此,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業已變動(信託 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信託法公布前,民法 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 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 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 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 。
㈣依分居合約書之約定,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僅因系爭土地 「地目係是原野」且當時係登記在簡樹枸名下,遂信託登記 於簡樹枸之名下而由簡樹枸管理,則簡樹枸與簡金印間自有 信託關係之存在。惟簡金印已於98年6 月11日死亡,原告為 簡金印之繼承人,而簡樹枸業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 為簡樹枸之繼承人,因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 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告乃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信託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係真正:
①被告抗辯:「再批明」部分顯無法證明係與本文同時簽署成 立,該等文句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並非簽立分居合約 書當時合意之內容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
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見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被告就分居合約書 除第18頁外,其餘不爭執,足見被告對分居合約書上各當事 人之簽名蓋章均不爭執,是該分居合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③又分居合約書第8 頁載明:「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 壹簿存炤」等字樣,足見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 4 人於簽立分居合約書後,即各執有1 份,內容一樣(即含 第18頁),在簡科64年12月27日去世之前,即由簡樹枸、簡 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各執1 份分別保管,而簡樹枸自 簡科去世之64年12月27日起至86年11月30日(簡石金、簡金 印、簡順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1 日)止,從未有何異議。倘 第18頁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則簡樹枸必會知情且會據
實告知委請之律師。惟觀之被告所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2804 號存證信函卻載:「惟經本律師詳閱後發現該『遺囑』」云 云,可見簡樹枸並未指稱此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而係 律師自行所為之揣測。
④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簡科出資購買 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之名下,故系爭土地既非屬簡科之遺產 範圍,自無列入分居合約書予以進行財產分配之可能云云, 惟查: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樹枸於41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時 取得之土地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897地號土地,取得系爭土地 當時,面積為10412 平方公尺,取得同段1897地號土地後, 於62年2 月26日分割登記之面積仍有9987平方公尺,兩者面 積均逾一甲。而簡樹枸係20年10月20日出生,於上開買賣之 當時僅為21歲之年輕人,何來龐大資金同時購買系爭土地及 同段1897地號土地,況在41年間謀生並不容易,足見系爭土 地係兩造之祖父簡科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名下無訛。 ⑵再者,如果該「再批明」部分係遭人虛偽補入,則為何不虛 偽加填簡樹枸當時較有價值且面積較大之農地即同段1897地 號土地(面積9987平方公尺),反倒是虛偽加填當時較無價 值且面積較小之墳地即系爭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豈 不有違常理。
⒉證人簡蔡秀桃、簡順益之證述係真實:
①被告抗辯:簡金印於86年12月1 日對簡樹枸寄發存證信函時 ,即與訴外人簡石金及簡順益聯名寄發,而簡石金為第二房 即本件證人簡蔡秀桃之配偶、簡順益則為另一房簡金池之長 男,其等皆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人,該等原應自為當事人 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類證據,即應無證據能力可言云 云,顯有違誤。
②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 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 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 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見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因此,證人簡蔡秀桃、簡順 益所為之證言,應由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 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並非無證人能 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況證人簡蔡秀桃、簡順益之 證述,或因時日久遠而稍有出入,惟皆係真實,反觀證人簡 坤城所為之證述因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被告所提被證5 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縱認係真正,惟 依其上記載:「桃園縣○○○00○○○○○00000 號都市計 劃工業區公告確定68年7 月20日補記」字樣,足見68年7 月 20日係補記之時日,並非公告確定之時日,果爾如此,則系 爭土地在61年間簽立分居合約書之當時即經桃園縣○○○00 ○○○○○00000 號都市計劃工業區公告確定。而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再變更為乙 種工業區,自是屬於分居合約書「再批明」所指「日後政府 若變更時」之範疇。
②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 然消滅,必於信託人終止時信託關係始消滅,信託人亦須於 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縱依被告所 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8年7 月21日起即可得提出請求云云 ,惟並非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因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得 由68年7 月21日起算。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簡樹枸與簡金印之間並未存在信託關係,蓋系爭土地自41年 起即登記為簡樹枸依買賣關係而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由簡 科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之名下,故系爭土地既非屬 簡科之遺產範圍,自無列入分居合約書內進行財產分配之可 能。且分居合約書第18頁顯係遭人偽造補入,非屬原始之協 議分配內容,存有如下不實之處:
⒈被告於持有分居合約書原本時雖已有第18頁之記載,然其本 文部分係跳頁書寫,每一頁都是寫在整本合約書翻開後各該 頁面之左方頁,而本件系爭「再批明」之詞句,卻是插入於 右方原本每頁皆留空白之頁面,顯得非常突兀而與本文完全 不符;次查,本文之文字,都是寫在格線上,而「再批明」 的文字,卻是寫在空格內,連筆跡、使用墨水顏色之深淺都 明顯與原始代筆人於書寫本文之墨色及筆跡有異,故見其製 成之形式及時間顯非同一。
⒉再由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外觀可知,代筆人係購買本已裝訂成 冊之小冊子來書寫,而非單張寫完之後再自行裝訂,故其連 續性本已較無疑義,然翻開內頁後,發現各連接頁之間,卻 仍皆翔實,正確蓋有騎縫章藉以再確認其連續性,故見當初 代筆之人,顯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其行事作風亦應是相當 之謹慎確實,據此,本件系爭「再批明」所示之事項,其內 容茲事體大,各當事人在當場是否有合意及認同,當時自應 會於「再批明」詞句文末之處,另行再予核章確保,惟本件
卻付之闕如,此即顯無法證明「再批明」部分係與本文同時 簽署成立,而且該插入「再批明」之頁面更是亦已在各當事 人簽名頁之後,為求謹慎,豈有不令當事人再簽名確認之理 ,自見該等「再批明」之文句,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 並非簽立分居合約書當時合意之內容,才會出現此等重要形 式之誤謬。
⒊另據簡樹枸生前所述,系爭分居合約書書立後,並未當場交 付,而是仍由簡科統一保管,係遲於簡科之配偶亡故之後, 才由簡樹枸及其弟各自取得1 本自行保管,故「再批明」文 句,顯係於統一保管期間遭人虛偽補入無誤,自不足為原告 提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㈡再查,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3 人,曾於86年12月1 日聯 名寄發桃園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予簡樹枸,詢問簡樹枸關 於系爭土地之意見,嗣簡樹枸於86年12月6 日即委由本件律 師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804號存證信函回覆並聲明:㈠否認系 爭土地係屬簡科之遺產範圍。㈡該等所稱之「遺囑」(應係 指分居合約書),係遭人偽造增補,於查明為何人所為後, 將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據此,在86年發文當時,簡石金及簡 金印皆仍健在,其等若對簡樹枸所給予之回覆不滿意,當時 即應引發後續如本件之訴訟程序,而非留著10幾年,等到人 事已非、死無對證之後,才讓下一代的人出面訴訟尋求解決 ,惟當時既未發生此情,且在簡石金、簡金印亡故之前,亦 未再提及此事,自見其等對於「再批明」部分之真實性未能 有相當之確信,且查無其他之證據足以相佐,才未對簡樹枸 再提出請求,足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據。
㈢證人簡蔡秀桃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⒈簡科所生之4 個兒子,都是有唸書而識字之人,於簽立系爭 分居合約書時,皆親自在場,可得以自行閱覽了解合約書書 寫之內容,並無必要由簡科再行口述一遍讓眾人知悉之必要 。
⒉依以往老式家族簽立分居鬮書之常態,家中之男子會被要求 參與其過程,而出嫁之女子則皆未能獲邀參與,媳婦則或許 得以在場旁聽,但主事者應無另向媳婦口述說明內容之必要 ,證人謂簡科曾另向媳婦口述合約書之內容,顯然可疑。 ⒊本件代筆之人若係當場書寫同式合約書4 份,依其書寫之內 容及筆法工整之程度,勢必須耗費不少之時間,且分居理應 為家族大事,惟證人對此部分之記憶卻非甚清晰,則證人證 述關於其曾親自見聞之真實性,亦容有可疑。另證人不識字 ,亦不知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卻能記憶清晰地陳述簡科於40 年前所口述之內容,此種強人一等之記憶能力,豈能令人無
疑。
⒋甚至,簡科之媳婦總共4 人,且全皆不識字,原本於數10年 前即可提出請求之事項,卻待其餘同輩之人皆已百年而去, 僅餘證人一人任其盡情陳述卻也死無對證,證人所述是否真 實,若無其他佐證,即當有可疑之處。
⒌本件證人雖為該等同輩之人唯一仍存活者,然證人於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上,亦同為請求權人之一,其利害攸關 之程度與原告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原告前於101 年6 月28日 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之時,證人亦列名其上為請求權 人之一,足見證人係為自己之預期利益而出庭作證,其證述 即難期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簡順益所為之證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簡順益係53年1 月26日出生,至61年簡科分家之時僅有 8 歲,依一般經驗,8 歲小孩應是小一或小二之小學生,惟 簡順益卻證稱簡科分家之時約小學六年級,而簡科是64年12 月27日死亡,至證人簡順益小六之時,則簡科早已亡故,是 證人所為之陳述,在時間上已然無法符合,其真實性即有可 疑。
⒉次查,證人簡順益復證稱:「該頁內容不是後來加上去的」 ,試問小一、小二的小學生,在簡科分家時其縱然在場,依 其智識程度如何能知道人家是在寫什麼,又如何能知道當時 是寫幾頁,內容是什麼,更又如何能知道當時怎會有現在本 件爭執之該頁確實存在或不存在之事實,此等陳述難道不是 後來才聽說、編織或傳述的。
⒊又證人陳述:日後政府有變更就是如果把墳墓遷走就要分云 云,然證人上開陳述究竟是在重複簡科在分家時所述之內容 ,還是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由律師之指導,配合原告主張所 為之陳述。蓋簡科61年分家至今已逾40年,一個當時僅是小 一、小二的小學生,如何能了解,而且記住祖父當時所說的 話,更如何能在過了40年之後,還記得該等文字所要表達之 內部含意為何,此實令人難以想像。再者,證人於102 年6 月11日出庭作證,其陳述顯然是在附和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所提陳報狀之主張,自見證人之陳述不實。
⒋依分居合約書內容所示,其中除提及㈠簡炳煜分得土地七分 一厘。㈡現有房屋及厝地抽出三分地由雙親自由處理炤。㈢ 父母養膳之資費負擔等之外,其內容自始至終都未提到當日 進行分居時,究竟家產是如何分配,到底誰分到哪裏,竟然 都沒有任何紀錄,從頭到尾都沒提到各人所分配到土地之地 號,卻在最後突然插入一個「再批明」,然後就提到系爭土 地要如何分,此等結果及寫法,即有奇怪之處。且簡科於54
年也另外買了系爭土地150 分之12之持分,在分家之後,卻 仍保留在簡科名下,既然要針對系爭土地予以「再批明」, 則為何簡科就其本身所有之持分卻未予以納入,且不但未記 載於分居合約書內,其後始終亦未再做任何之交代,自見簡 科在分家當時,也並非已把全部之家產全部分妥,故「再批 明」部分之記載,確有可疑之處。
⒌依證人所述當場抽籤之情節,若簡科分家當時在現場確實有 進行抽籤,而且是如證人所言是用筷子夾籤,表示當時在現 場應是非常慎重在進行分配,但為何最後在分居合約書上看 不到任何分配完成確定且已均分之結果,況系爭土地並不只 簡樹枸名下才有,簡科自己名下也有,為何簡科名下之持分 沒有納入抽籤,也沒有在分居合約書內為說明,則「再批明 」部分實際上是否有可能是要寫簡科名下之持分,卻被寫成 簡樹枸名下之持分,凡此疑問,皆因老成凋零而無解。 ⒍事實上證人所述曾用筷子夾籤進行分產抽籤之事件,並非發 生在簡科分家之時,而是發生在簡科死亡之後,其名下所保 留之3 分厝地(建地),要由簡樹枸等兄弟姐妹進行分配時 (82年完成登記),當時確有當場用筷子夾籤之情事,而證 人簡順益之父親簡金池早於73年即已亡故,故該次分配厝地 且用筷子夾籤時,自會由證人簡順益參與,據此,證人簡順 益顯然有記憶錯誤之情事。
⒎另查,證人簡順益證稱: 「(墓地)沒有放在籤裏面,因為 這塊墓地是後來買別的土地所附贈的,是後來買的,所以就 登記在老大簡樹枸名下」云云,然:①系爭土地於41年就已 登記在簡樹枸名下,證人還沒出生,怎會知道土地是後來買 的,證人所謂之「後來」,又是何時。②簡樹枸持有這筆土 地時證人還沒出生,其怎會知道是買別的土地所附贈的。③ 如系爭土地原本也該是簡科之財產範圍,卻未納入一起抽籤 分配,原因為何,如沒有任何原因,就應一起抽籤進行分配 ,否則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所示內容就是錯的。④至於 簡科於54年另外買了系爭土地之150 分之12,證人簡順益亦 只有2 歲,其後所聽及而予以傳述者,應是簡科後來自己所 購買之部分,然證人為本件訴訟利益,卻將之混為一談,實 不足採信。
㈤末按,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 種工業區做為係屬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依據,然系爭土地之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目為原,但桃園縣政府於68年7 月 20日即已公告將系爭土地依(61)建都字第95652 號都市計畫 編訂為工業區確定,則使用分區證明只是於93年9 月8 日經 桃園縣政府再予以擴大修訂都市計畫而已,原本68年公告之
都市計畫仍然存在有效,故政府對土地之使用在68年即頒定 計畫而已經變動為工業區,據此,依民法第128 條、第125 條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8年7 月21日起即已可得提出 請求,其未於15年期間內提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兩造之祖父簡科(64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與祖母簡陳阿好 (76年12月8 日死亡)暨其子簡樹枸(20年10月20日生、10 0 年10月28日死亡)、簡石金、簡金印(98年6 月11日死亡 )、簡金池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被告為簡樹枸之繼承人, 原告則為簡金印之繼承人。
㈡兩造於持有各自之分居合約書時,第18頁即均記載有:「再 批明中路段1875之2 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 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 得異議照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7頁分居合約書影本)。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樹枸於4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4 所有權,並於95年7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妻簡黃不( 見司桃調卷第22、40、41頁土地登記資料、異動清冊及異動 索引)。
㈣簡樹枸另於41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此1897地號土地 於62年2 月26日分割登記後之面積為998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71 、172 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㈤系爭1875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10412 平方公尺,於63年 6 月11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為10258 平方公尺,於64 年4 月14日因分割767 平方公尺移載於同段1875之19地號土 地,面積始為9491平方公尺(見司桃調卷第21、22頁土地登 記資料)。
㈥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經桃 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4 頁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㈦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除辦理其被繼承人簡樹枸 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繼承登記外,並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即 祖父簡科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2繼承登記,且重新平均分配 ,目前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同為150000分之6132(見本院卷第 207 至20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判決附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是否真正?
㈡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本件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是否真正」乙節,經審 認該部分為真正:
⒈原告主張: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於61年共 同簽立分居合約書後,即各執1 份分別保管,內容一樣並均 已有第18頁之再批明文字,該部分記載係真正,而簡樹枸自 64年12月27日簡科去世起至86年11月30日(簡石金、簡金印 、簡順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一日)止,對分居合約書之任何 記載從未有何異議,被告於訴訟中諉稱第18頁係事後遭人虛 偽補行加註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分居合約書於書立後,並未當場交付予4 兄弟,而仍由簡科統一保管,係遲至76年簡科之配偶死亡後 ,才由簡樹枸及其弟各自取得1 本自行保管,故「再批明」 文句顯係於簡科保管期間遭人虛偽補入,並非真正,簡樹枸 係至86年12月1 日收到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始知悉所持有之分居合約書有該第18頁之記載等語。 ⒊經查,被告先係抗辯:分居合約書4 本於書立後並未發給4 兄弟,而係由簡科保管,於簡科死後始由4 兄弟各取得1 本 自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嗣後改稱:分居合約書 並非於簡科死後即由4 兄弟各自取得,而係遲至簡科配偶簡 陳阿好於76年死後才在其床頭櫃中找出,始由4 兄弟各自取 得1 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其先後陳述並非相同,即 有疑義。又分居合約書既係簡科及簡陳阿好與其4 位兒子即 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為分家之家產分配所會同 書立之約定,且分居合約書第8 頁已載明:「立此分居合約 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見司桃調卷第33頁),第16、 17頁載明:「財產分配人父簡科母陳阿好。同立分居合約字 人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並由該6 人具名蓋 章(見司桃調卷第37、38頁),被告亦不否認4 兄弟於61年 即已分家,簡樹枸並搬出自立,則已簽立之分居合約書自無 由簡科統一保管,或於簡科死亡後簡陳阿好仍未交由其4 位 兒子並續為保管,直至簡陳阿好過世,始由其床頭櫃中找出 之理。
⒋再據證人即簡石金之配偶簡蔡秀桃到庭證稱:「(問:提示 原告所提原證3 之分居合約書,是否有看過?)答:有看過
,簡科是我先生的父親,這本是四十年前我先生他們四兄弟 分家產時簡科就發給一人一本,連同各人分的權狀就交給四 兄弟各人保管。(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當時簡科要如何處 理?)答:簡科發分居合約書時四兄弟及四個配偶都在場, 因為四個配偶都不識字,所以簡科有將其上的內容唸給我們 聽,他有講到系爭土地是墓地,政府若變更時,要平分給四 兄弟不能有人有異議,並還提到簡炳煜要繼承自小夭折的簡 石地那一房,所以也有分給簡炳煜七分地。這四份分居合約 書發給四兄弟後,並沒有再由誰拿回去變更內容,系爭土地 因為是共有土地,共有人有多人,所以權狀是由簡樹枸保管 ,並於合約書上寫上開內容。(問:除了本件原告外,其他 兄弟有無向簡樹枸主張過系爭土地之權利?)答:據我所知 簡樹枸在世時曾向其他兄弟表示政府若變更時會將土地持分 分給其他兄弟,但後來一直拖延,我先生於93年去世後,簡 樹枸中風後也於100 年去世,才一直沒有處理。(問:四份 分居合約書是在何處寫的?)答:在我舊家即簡科的住處桃 園市○○街000 巷00號寫的。(問:幫你們寫的人是在現場 一次將四本從頭到尾寫完,還是分次寫?)答:四本在現場 一次寫到好,是上午寫好或下午寫好我不記得,寫好後簡科 才唸給我們聽,並連同權狀分給四兄弟。(問:你今日多次 所說四十年是如何算的?)答:簡科還未分家產時,我尚未 生長子簡春來,分家產後我才生簡春來,而簡春來現在虛歲 四十一歲,所以我是以此說是四十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4、75頁)。是由證人所述:4 兄弟分家產時簡科就發給 1 人1 本保管等語,對照分居合約書上開第8 頁所載:「立 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等文字,可知於分家 產時分居合約書即由4 兄弟各執1 份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簡坤城雖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3 分居 合約書)你有看過嗎?)答:有。是在我祖母過世後遺體移 走後,我爸爸等四個兄弟在祖母住所桃園市○○街000 巷00 號其所睡的八腳床的床頭櫃中找出來,一共有四本,我爸爸 有拿一本,在這之前我爸爸並不知道有這個合約書,祖父及 祖母都沒有提過有這個東西,我爸爸等四個兄弟找出這四本 合約書時我有在場,至於我叔叔簡石金、簡金印以前知不知 道有這分居合約書我不清楚,另外三本確實由誰拿去我也不 清楚,那時簡金池已過世。(問:你爸爸保有這本合約書到 何時,有傳給你們嗎?)答:那天我爸爸看一看後就自己保 管,在爸爸去世後現在由簡傳祐保管。在我爸爸拿到時已有 後面「再批明」這一頁,至於在爸爸保管後有無再由何人拿 出去過我並不清楚。(問:當時要去翻床頭櫃時有幾個人?
)答:我爸爸、我及二個叔叔簡石金、簡金印。(問:你父 親既然當時不知道有分居合約書,那是誰提議一人一本各自 保管?)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 簡樹枸既亦為61年分居合約書之立書人之一,則證人所證: 在祖母過世之前簡樹枸並不知道有系爭分居合約書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其所證自無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簡樹枸等4 兄弟於收執分居合約書原本時其上 已有第18頁:「再批明中路段1875之2 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 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 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之記載(見司桃調卷第38頁 )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上開「再批明」文句係於簡 科統一保管期間遭人虛偽補入,並非真正,簡樹枸係至86年 12月1 日收到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 知悉自己所持有之分居合約書有第18頁之記載云云。查簡樹 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於61年共同簽立分居合約 書後,即各執1 份分別保管業經認定如上述,則並無被告所 指於簽立分居合約書後由簡科統一保管之期間可言,而被告 對分居合約書上各項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對其於取得 1 份分居合約書時,其上已有此第18頁內容之記載亦不爭執 ,是其抗辯:「再批明」文句係於簡科統一保管期間遭人虛 偽補入云云並非真實而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居 合約書「再批明」部分為真正已可認定。
㈡就「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兩 造間本有信託關係存在,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信託契約後,其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簡科將系爭土地之10分之4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簡 樹枸名下後,依分居合約書將該部分所有權分配予簡樹枸、 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所有,故該4 人間存有信託契 約,而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則分居合約 書第18頁「再批明」記載之信託行為所定事由已發生,原受 託人簡樹枸及信託人簡金印又已死亡,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信託契約後,原告自得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0000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簡樹枸於41年依買賣關係而取得, 並非由簡科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簡樹枸名下,故簡樹枸與 簡金印之間並未存有信託關係,又桃園縣政府於68年7 月20 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公告編訂為工業區確定,並無分居合約書
第18頁「再批明」之事項發生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簡科於4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王文昭 、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長子即簡樹 枸名下,故於61年間簡科及簡陳阿好為分配財產而與其子簡 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簽立分居合約書,始約定4 兄弟對於當時簡樹枸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均分,即應有 部分各為10分之1 乙節,經查:
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0分之4 係簡樹枸於41年12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取得,而同時簡科亦以買賣為原因,以自己名義 購入系爭土地之150 分之12;又簡樹枸另於41年12月3 日, 亦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查系爭1875之2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0412 平方公尺,於63年6 月11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為1025 8 平方公尺,於64年4 月14日因分割767 平方公尺移載於同 段1875之1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9491平方公尺(見司桃調 卷第21、22頁土地登記資料);另筆1897地號土地於62年2 月26日分割登記後之面積亦有99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 1 、172 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此1897地號土地嗣後分 割出1897之1 地號,地目再自田變更為建後,又於86年1 月 22日因判決分割而增加1897之3 至1897之16地號,原1897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