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德儒
陳鼎正律師
曹李國
李佳紋律師
許彩雯
簡楊晟
被 告 黃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 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遺產協議分配款項新台幣(下同)31萬 2,500 元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50萬元(請求權基礎: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解除委任契約後返 還: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後,請求返還上開50萬元,並擇一判 決),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500 元;嗣迭經原告 多次變更聲明,甚至追加備位聲明後再撤回該備位聲明,最 後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遺產協議分配款項30萬3,750 元及不 當得利部分50萬元,合計請求返還80萬3,750 元,有原告變 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以上核屬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或追加、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反訴亦得撤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264 條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遺產協議分配款及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共80萬375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 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0 萬 6,206 元,並主張以該扶養費抵銷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後,原 告(即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0 萬2,956 元,有被告提 出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9 頁)。惟其 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反訴之請求,經原告同意 ,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23頁),核 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所提上開反訴部分,已另於本院101 年家訴字第39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另行追加主張,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證查閱屬實(嗣被告即撤回上開反訴部分)。又被告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反訴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家訴字第39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認定在案,且扶養費部分 與本案無關(即不再主張抵銷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後,被告提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主張 繼承父親黃文喜大部分遺產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所載書立 日期為99年9 月2 日,惟黃文喜早於同年3 月間即已中度失 智,且死亡證明書上亦載記「痴呆症」,是黃文喜斷無可能 於同年9 月2 日依自主意識表示該代筆遺囑內容。有關該代 筆遺囑之真為,原告已另案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20號,辰股)在案, 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2,500 元,其中31萬2,500 元 為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款項,另50萬元則為原告前匯予 被告之款項,兩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謹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500 元部分:
兩造父親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商遺 產分配比例,當時在場者為:訴外人黃靖惠、黃仁聰、黃仁
輝、黃仁勇、黃仁貴、原告之配偶黃信坤(代理原告),大 哥黃仁傑委由被告黃仁貴代為處理,於該日做成協議內容為 :遺產之分配,除黃仁傑占16.6% 及黃靖惠占8.3%外,其餘 黃仁聰、黃仁輝、黃仁勇、原告、被告各占15% ,因被告處 理遺產事宜,額外再給予0.1%(下稱協議A ,比例如附表一 )。惟當時在場者恐訴外人黃仁聰回家後無法對其配偶交代 ,遂提議另作一份協議B 讓黃仁聰得回家稱已盡力交差了事 ,又因協議B 非在場者之真意,是被告當時便未於協議B 上 黃仁傑之簽名處代為簽名,而該份協議之內容為:除黃仁貴 、黃仁聰各占16.6% 及黃靖惠占8.3%外,其餘黃仁聰、黃仁 輝、黃仁勇、黃仁貴、黃光慧各占14.58%,因黃仁貴處理遺 產事宜,額外再給予0.1%(下稱協議B ,比例如附表2 )。 詎被告未依當事人真意之協議A 分配遺產,竟將協議B 未簽 名處逕為簽名,以協議B 作為遺處理遺產(例如:變賣土地 分配價金)之比例分配。爾後被告代全體繼承人處理遺產, 就父親黃文喜所留遺產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 492 、493 、494 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由被 告委託台灣房屋出售,售價3,500 萬元,均同意以協議B 為 基準,令黃仁聰得多分配一些金錢,故兄弟姊妹間就出售系 爭土地,均同意以協議B 之比例分配,此乃黃仁輝、黃仁勇 均依協議B 內容匯款予原告,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 已承認兄弟姊妹間之協議有效,亦承認上開積欠原告協議款 項約30餘萬未清償,是原告為確保兄弟姊妹間之和諧與協議 內容之實效性,亦同意以協議B 此一原告可得分配比例較少 者為依據。而依據協議B ,原告原可得129.975 坪農地售價 ,黃仁輝、黃仁勇及被告均應各退讓18.058坪售價予原告, 原告便可多得54.175坪土地售價。是黃仁輝、黃仁勇與被告 分別於農地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時各自調整售價給予原 告,及原告於該二次款項原可向黃仁輝、黃仁勇及被告各取 得20萬2,500 元,但因原告亦應負擔仲介費用,故黃仁輝、 黃仁勇及被告於該二次匯款僅給予原告各19萬元,然黃仁輝 、黃仁勇已依約給付30萬3,750 元,僅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30萬3,750 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的部 分:
被告所持代筆遺囑內容,顯然對原告及兩造胞妹黃靖惠較不 利,原可各得七分之一的遺產,卻僅得十二分之一,原告身 為大姊,多次與被告及其他兄弟討論重新調整遺產分配內容 ,為黃靖惠爭取應得之遺產;被告遂向原告承諾,只需原告 給付伊50萬元,伊即負責向大哥黃仁傑、二哥黃仁聰爭取將
渠等超過應繼分遺產部分轉給付予黃靖惠,原告因相信被告 遂於100 年1 月31日匯50萬元予被告,惟嗣經原告詢問黃仁 傑、黃仁聰及黃靖惠,始知被告取得50萬元後,根本未居間 協調遺產分配事,徒取得50萬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該 50萬元,其請求權基礎如下,請擇一對原告有利者判決: ⑴詐欺:被告向原告詐欺稱只需給付伊50萬元,伊可協調大哥 黃仁傑、二哥黃仁聰將其等逾越應繼分部分,轉給付予黃靖 惠,故原告應被告要求給付50萬元,詎原告依約匯予被告50 萬元後,被告竟毫無作為,黃靖惠亦未能獲得轉給付的遺產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 ⑵委任解約後返還款項:被告受原告委任負責與大哥黃仁傑、 二哥黃仁聰協談,將渠等繼承逾越應繼分之財產轉給付予黃 靖惠,惟被告取得50萬元委任報酬後,竟未依約完成委任事 項,原告謹以依民法第256 條、第258 條、第259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50萬元。
⑶附負擔贈與:原告贈與被告50萬元,係以被告應負責向大哥 黃仁傑、二哥黃仁聰爭取部分遺產轉給付黃靖惠,作為該贈 與之負擔。然被告並未履行其負擔,原告依民法412 條規定 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且兩造達成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後,原告即告知兄弟黃仁輝、黃仁勇,故黃仁輝所 製圖表亦於附註欄提及此事,可證明兩造間50萬元債務,係 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即可撤銷贈與,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萬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萬3,750 元,即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遺產協議分配部分:
⒈兩造應以協議 A之內容,做為履行權利義務之基礎。 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起訴主張遺產差額31萬2,500 元時, 係以協議B為請求基礎,固為被告自認無誤。但原告另於10 2 年6 月5 日民事準備狀中、103 年1 月6 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中,否定被告自認協議B 之條件,主張協議B 係「 偽協議」,應以當事人真意的協議A 做為兩造履行權義之依 據,並據以追加請求金額至45萬2,495 元,被告亦轉承認協 議A 之條件無誤。且被告在103 年1 月9 日民事辯論狀(二 )亦主張「二份遺產協議,協議A 、協議B 皆係當事人簽名 有效之協議,原告主張僅協議A 為兩造履行債權債務之依據 ,被告同意其主張,請鈞院以兩造合意之協議A 所示之內容
計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金額」等語,並在鈞院102 年8 月27日 辯論期日針對協議A 做金額理算,被告並於103 年1 月10日 補提訴狀說明。詎原告最後以103 年1 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否定雙方之合意,被告不同意。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 法律原則,應以協議A 之內容,作為兩造履行權利義務之依 據。
⒉民事,當事人未約定者,依法律,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 合意變更者,亦從其合意,此乃契約自由原則,為法所允許 。本件協議A與協議B均是兩造親自簽名的協議書,兩造對 有爭執,自當訴請法院解決,但兩造事後合意選擇其中之一 者,法律自當從其選擇,為契約自由原則的具體實現。原告 以102 年6 月5 日準備書狀、103 年1 月6 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中主張捨棄協議B 而以協議A 做為兩造遺產分配之 根據,被告亦同意其主張,兩造合意以協議A 作為兩造遺產 分配之依據,自應受其拘束,請以協議A 作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
㈡50萬元部分:
系爭50萬元係原告為感念被告配偶楊瑞禎無怨無悔侍奉兩造 父黃文喜晚年生活長達15年所為之單純贈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時,原告告知楊瑞禎要另為保存,勿遭被告暗槓並 謝謝其孝親之舉,原告稱該50萬元係受詐欺或委任報酬或附 負擔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50萬元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配偶楊瑞禎,與被告是否說服大哥黃仁傑、二 哥黃仁聰讓利與二姐黃靖惠並無關。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仁傑、 黃仁聰、黃仁輝、黃仁勇、被告(黃仁貴)、原告(黃光慧 )、黃靖惠等共七人,有黃文喜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頁)。
㈡黃文喜之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配,作成協議A 、及協議B 之 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184 頁,第190 頁至192 頁),上開兩份協議書之遺產分配方式,茲整理如附表1 、 2 。
㈢若以協議A 為遺產分配基礎,被告需給付原告遺產分配款14 萬5,000 元;如以協議B 為遺產分配基礎,被告應給付原告 遺產分配款30萬3,7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之筆錄 )。
㈣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有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存摺影本)。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50萬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 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匯款 50 萬元至伊 名下帳戶,惟抗辯此係原告感念被告配偶楊瑞楨照顧兩造父 親黃文喜所為單純之贈與,並未負有負擔云云。惟查,證人 黃仁輝即兩造兄弟具結證稱:「原告告訴我,因為父親住被 告家,被告太太很辛苦,所以願意補償被告50萬元,但條件 是要被告去跟大哥及二哥協調,他們分比較多的部分要拿出 來補貼給二姐,原告當時還沒把5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面 同意接受這個條件,才接受50萬元的贈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5 頁背面);再細繹原告所提出黃仁輝所製作之遺產 分配圖表之最下方亦註明:「..大姐(指原告)應小弟( 即被告)之要求給付50萬元給小弟媳,做為補償照顧她父親 的辛勞,但條件是要小弟去勸說大哥跟二哥多拿的部分應拿 出來給分最少的二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審酌 證人黃仁輝係兩造之兄弟,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黃仁 輝之證言與書證互核相符;再者,被告亦具狀自承:在兩造 6 小時之晤談中,原告有要求被告去說服大哥黃仁傑、二哥 黃仁聰該步讓利與二姐黃靖惠交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伊請被告協調大哥黃仁傑、二 哥黃仁聰將渠等多分配的部分,補貼予黃靖惠所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堪予採信。而被告既抗辯該50萬元係單純之贈與云 云,顯然被告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撤 銷贈與並返還上開50萬元,洵屬有據。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瑞楨雖亦具結證稱:「被告有無問 你這筆50萬元的來源?用途?沒有。這筆錢是我大姐給我, 她叫我好好保管,我就領出來定存..」;「(依你所述50 萬元沒有特別的用途及原因,是否願意將50萬元返還予原告 ?)原告說要給我的,我當作贈與,我不願返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 頁至159 頁),惟該證人係被告之配偶,且認 為系爭50萬元係贈與伊之款項,顯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難 免偏袒,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除主張撤銷贈與外,尚主張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暨
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返還該50萬元,惟其基礎事實相同, 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 撤銷贈與部分受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遺產分配款30萬3,750元部分: ⒈黃文喜死後,其全體繼承人曾就其遺產協商分配事宜,並於 同一日作成協議 A、協議 B 兩份協議,此兩份協議之出席 者如下:原告之配偶黃信坤(代理原告)、黃仁聰、黃仁輝 、黃仁勇、被告(黃仁貴)、黃仁傑(由被告代理)、黃靖 惠等共七人。此兩份協議書均經在場之人同意,並簽名確認 ,有該兩份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184 頁 ,190 頁至192 頁);且被告亦自承:協議A 及協議B 全體 繼承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審酌,無論協 議A 或B 均經全體繼承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而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代理人未經合法授權,是上開兩份協議書 形式上均為真正,然依該兩份協議書分配比例結果,各繼承 人分配之金額,並不相同,審酌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性質及全 案情節,僅能擇其中一份協議書履行,不能上開兩份協議同 時履行,是該兩份協議書不能併存,合先敘明。 ⒉茲應審究者係該兩份協議書究以何者為準,作為黃文喜遺產 分配之依據?經查:⑴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應以協議A 為 計算之依據,並稱協議B 為「偽協議」(見原告起訴狀),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表示應以協議A 作為黃文喜遺 產分配之依據,並以之為計算基礎,同時主張協議B 為「偽 協議」(分別見原告102 年6 月5 日民事準備狀、103 年1 月6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足見原告亦承認協議A 始 為全體繼承人之合意;而被告嗣於103 年1 月9 日民事辯論 狀㈡亦主張「..協議A 、協議B 皆係當事人簽名有效之協 議,原告主張僅協議A 為兩造履行債權債務之依據,被告同 意其主張,請鈞院以兩造合意之協議A 所示之內容計算兩造 之債權債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足見兩造 均已同意以協議A 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至原告最後雖於10 3 年1 月28日再變更聲明,並改以協議B 為請求之依據(見 本院卷一第305 頁),但被告並不同意以協議A 為計算基礎 ,是原告最後以協議B 為其請求基礎,顯屬無據。㈡證人黃 仁輝即兩造兄弟證稱:...,99年父親身體不好,後來過 世,治喪期間突然出現一份遺囑,載明要兩個女兒共一份, 其他男的各自一份(如原證一)。原告不能接受,由我協調 ,協調結果為協議A (原證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足見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結果,亦以協議A 為分配基礎;
㈢證人黃信坤即原告配偶證稱:協議書寫了兩份,..在場 的人也都可以同意黃仁聰比例比較高的兩份(指協議B ), 原告事後知道,不同意比較高的兩份,認為黃仁聰與黃仁傑 分的比例要跟大家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背面),可見原告亦不同意協議B 之內容;㈣再者,依協議 A 加計結果,各繼承人分配總數正為100 %(8.3 %+16.6 %+15%+15%+15%+15.1%+15%=100 %)。而依協 議B 計算加總結果,各繼承人分配總數並不等於100 %(8. 3 %+16.6%+16.6%+14.58 %+14.58 %+14.59 %+ 14.58 %=99.83 %),顯見協議B 根本無法執行黃文喜遺 產分配事宜,亦足徵協議A 始為全體繼承人所合意之遺產分 配方案。而協議A 與協議B 不能併存,已如前述,原告依無 法執行之協議B 請求給付,其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至 原告可否再變更聲明依協議A 請求被告給付,要屬另一問題 ,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返還50萬元,屬無確 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1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請免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1(即協議A):
┌─┬────────────────────┐
│ │ │
│ │ 協議A │
├─┼──┬──┬──┬──┬──┬──┬──┤
│姓│黃靖│黃仁│黃仁│黃仁│黃仁│黃仁│黃光│
│名│惠 │傑 │聰 │輝 │勇 │貴 │慧 │
├─┼──┼──┼──┼──┼──┼──┼──┤
│比│8.3 │16.6│15 │15 │15 │15.1│15 │
│例│% │% │% │% │% │% │% │
└─┴──┴──┴──┴──┴──┴──┴──┘
附表2(即協議B):
┌─┬────────────────────────┐
│ │ │
│ │ 協議B │
├─┼──┬──┬──┬───┬───┬───┬───┤
│姓│黃靖│黃仁│黃仁│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黃光慧│
│名│惠 │傑 │聰 │ │ │ │ │
├─┼──┼──┼──┼───┼───┼───┼───┤
│比│8.3 │16.6│16.6│14.58 │14.58 │14.59 │14.58 │
│例│%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