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邱鈴雅
牟恩慧
被 告 邱陳東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 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 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 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 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 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 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 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向本院起訴主張:伊 與訴外人即繼承人卓素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取得本院 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台幣81,611元,而卓素 蘭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33人已於95年1 月20日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 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之法律關係,以伊之名義,代位卓素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聲明:請求裁判准予將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遺產即公 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物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中之邱陳 東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 年1 月12日死亡之事實,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邱陳東既已於本件
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告起訴仍列上開起 訴前即已死亡之邱陳東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 正,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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