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806號
TYDV,101,婚,806,2014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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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06號
原   告 李效忠 
被   告 胡明霞  原住湖南省岳陽縣雲溪區松陽湖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 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 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事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本院乃將上情通知於原告並詢問是否公示送達,經原告於 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收到通知後 第2 天即登報,但未攜報紙前來,將具狀提出等語,惟原告 嗣於102 年8 月19日所提出之新聞紙,登載日期卻係102 年 8 月17日,已逾上開期日,自不能認係合法之通知,而生公 示送達之效力。本院再命原告將102 年8 月22日再開辯論裁 定(含指定102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惟原告 並未加以登載,亦未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復命原告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103 年2 月24日 下午4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然原告 仍未登載,亦未到場;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另行指定於10 3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將應行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新聞 紙,此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仍未提出此登載之新聞紙,亦未於 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未補正亦未到庭 ,已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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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