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關 係 人
即 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人)
康雅晴
康儀晴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被 繼承人 康義昇(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980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義昇之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亡故,其合法繼承人均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而聲請人為查明拋棄繼承案件卷內資料,爰依法聲請閱覽卷 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節,均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及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網路版 )無訛,核屬相符。而聲請人本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處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 ,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各繼 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 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 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
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