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更字,103年度,1號
TYDM,103,選訴更,1,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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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
第3號、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來結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來結係第16屆觀音鄉農會出席上級農會代表,登記為第17 屆桃園縣農會理、監事及出席全國農會會員代表(下稱桃園 縣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凃阿守桃園縣農會總幹事 蔡瑞源秘書室人員;梁春成則係第16屆觀音鄉農會理事長, 登記為觀音鄉農會第17屆理事長選舉候選人;李秀玉則為梁 春成之妻。渠等均知悉桃園縣農會理、監事選舉僅限各鄉鎮 之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始有選舉權,惟上開4 人為使來自觀音 鄉之郭來結順利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以利尋求連任第17屆 觀音鄉農會理事長之梁春成掌握觀音鄉農會派系於桃園縣農 會中之系統資源,郭來結竟與梁春成李秀玉凃阿守(梁 春成、李秀玉凃阿守所涉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之以非 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就梁春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 元;就李秀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萬元;就凃阿 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 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在桃園縣農會,由凃阿守提供空白本票5 張給梁春成李秀玉,並告知得以觀音鄉農會應相互團結為說詞,而勸 說斯時已登記參選觀音鄉農會第17屆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候 選人簽發鉅額本票,用此方式以鞏固參選觀音鄉出席上級農 會之候選人,使其等候選人於當選後,在桃園縣農會理事選 舉中投票支持郭來結梁春成李秀玉於收受上開空白支票 後,旋於當日下午李秀玉分別在觀音鄉農會及徐藍增住處,



向已參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候選人江謝錦青徐藍增表示觀音鄉農會應團結,並應於當選出席上級農會 代表後,投票支持郭來結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旋將空白本 票分別交付江謝錦青徐藍增要求其2 人填寫,經江謝錦青徐藍增同意後,其2 人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之本票後交還給李秀玉,表示支持郭來結;另郭來結 則於同年月13日分別前往陳賢吉住處、梁新汶住處及徐藍增 住處,向已參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候選人陳 賢吉、梁新汶徐秋亮等人亦以上開說詞徵得同意後,陳賢 吉、梁新汶徐秋亮分別亦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後交 還郭來結,以示支持郭來結。嗣上開5 張簽發之本票,則先 後交由梁春成夫妻及郭來結保管,並約定待郭來結順利當選 桃園縣農會理事後,或簽發本票人未當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 上級農會代表後,始返還簽發人,以此非法方式,妨害有選 舉權之江謝錦青陳賢吉梁新汶徐秋亮徐藍增自由行 使選舉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始 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來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春成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阿守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㈤、證人陳賢吉梁新汶江謝錦青徐秋亮徐藍增分別於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甘阿愛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㈦、證人陳江波、李春長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㈧、證人蔡瑞源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㈨、證人余采芬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㈩、桃園縣第17屆各鄉鎮市農會登記理監事及省代表名單、觀音 鄉農會第17屆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102 年各 級農漁選舉時程表。
、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單。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核被告郭來結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之以非法方 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被告郭來結與同案被告梁春 成、李秀玉凃阿守就本件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之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扣案之 空白本票1 本,雖屬被告郭來結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係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3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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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