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號
TYDM,103,訴,46,201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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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侃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侃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劉侃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 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加重 強盜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 定刑甚重,且被告亦自承現無固定住居所,則其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 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本院乃於103 年1 月16日實施羈押,又裁定於103 年4 月16 日起延長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訊 問被告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宋春青鍾佳翰、温鍾瑾童宇祥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水果刀、雨衣、半罩式安全帽、香菸等物可證,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現場勘察相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且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自103 年6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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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