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朱信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朱信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朱信成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㈡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㈣於97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判決科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後,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 年11月7 日 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㈠㈣之罰金易服勞役, 在100 年12月31日出監,迄101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 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朱信成猶不知悔改,而吳明鎔亦因缺錢花用,朱信成遂提 議於深夜共同搶劫至超商領薪之外勞,並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下稱「小郭」),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朱信成於103 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小郭」及吳明鎔 ,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 」對面,見KOWIT SAENGCHOT (中文姓名:科威,下稱科威 )、THOBPHAK PRASERT(中文姓名:巴瑟,下稱巴瑟)於同 日凌晨5 時34分許,領完薪資自超商走出,並騎乘腳踏車離 開時,由朱信成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桃園縣觀 音鄉○○村○○000 號時,朱信成旋突猛踩油門駕車加速向 前衝撞巴瑟、科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巴瑟當場負傷倒地不
能抗拒,並造成巴瑟所騎之腳踏車輪胎扭曲變形(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朱信成、「小郭」均戴上頭套、吳明鎔戴 上安全帽及口罩後,以朱信成持武士刀1 把、「小郭」持木 棍1 支、吳明鎔持木槍1 把(均未扣案),渠等分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之分工方式,下車圍住科威、巴瑟,由朱 信成喝令巴瑟交出身上財物,巴瑟因已不能抗拒,僅得聽命 交付身上之2 萬元,另吳明鎔、「小郭」亦喝令科威交出身 上財物,吳明鎔並持木槍毆打科威,惟經科威發現係假槍後 ,即上前與吳明鎔發生拉扯欲逃離現場,吳明鎔、「小郭」 則共同持木槍、木棍毆打科威,然科威仍持續反抗,趁隙逃 離現場,朱信成見科威與吳明鎔扭打,遂持武士刀砍向科威 ,吳明鎔旋與「小郭」共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追趕科威, 見科威逃跑不久即跌倒在地後,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壓住 科威之大腿,吳明鎔並自車上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 支(未 扣案)脅迫科威交出身上財物,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至使科威負傷倒地不能抗拒,科威因而交付身上之3 萬4,00 0 元及2 枚戒指,得手後,其等旋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並朋分贓款。嗣經警調閱其等沿路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循線追查,復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 ,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拘獲朱信成、 吳明鎔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吳明鎔、朱信成之辯護人閱 卷後,被告吳明鎔、朱信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 人說明(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第111 頁、第121 頁,下稱本院卷),然檢察官、被告吳明鎔、朱信成及渠等
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鎔、朱信成就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共同強盜之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6 9 頁至第174 頁,下稱偵查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 121 頁、第1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科威、證人即被害 人巴瑟、證人即被告朱信成之女友蘇慧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 ,並有被告朱信成自述之行徑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暨被害人受傷照片、案發相關地理位置圖等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95頁),足認 被告朱信成、吳明鎔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 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明鎔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當天朱信成是說要 去處理債務,且案發當時伊有吸食海洛因,意識不太清楚, 伊只有持木槍站在一旁比著科威,但伊並未持木槍毆打科威 ,也沒有叫科威把財物交出,是「小郭」打科威並叫科威拿 錢出來,當天是因為科威要追伊,伊開車欲逼退科威,但伊 不確定車有無壓到科威大腿云云,而被告朱信成則辯稱:當 天伊本來是想要超車停在外勞前面,但不小心擦撞到外勞所 騎的腳踏車,伊並非蓄意衝撞云云,而被告吳明鎔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吳明鎔坦承參與過程,然過程中並未有傷害2 名 外勞之心,亦無毆打或施暴於被害人等語,為被告吳明鎔辯 護,而被告朱信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朱信成坦承犯行,並 就自己參與部分,以及其他共犯參與部分詳細交代,請從輕 量刑等語,為被告朱信成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明鎔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成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當天由伊駕車,吳明鎔坐副駕駛座,車上還有「小 郭」,是伊提議要強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5 頁),而被 告吳明鎔前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當時朱信成去找伊,說有3 個外勞在工業區放高利貸,今天領錢,朱信成說可以去搶外勞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 告吳明鎔自始即知當日是要強盜外勞甚明,被告吳明鎔辯稱被 告朱信成告知伊要去處理債務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吳明鎔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明鎔僅持木槍在旁,並未持木槍毆打 證人科威,也未叫證人科威交出財物,是因為證人科威追逐被 告吳明鎔,被告吳明鎔始開車逼退證人科威,但被告吳明鎔不 確定車子有無壓到證人科威大腿云云,然據證人科威於警詢中 證稱:當天有1 台紅色自小客車從後方撞伊與巴瑟,巴瑟倒地 ,腳被腳踏車壓住,伊馬上爬起來,有3 名男子下車,其中2 名拿開山刀,1 人拿木製步槍,叫伊與巴瑟把錢拿出來,巴瑟 從皮夾內掏了2 萬元給對方,巴瑟就跑了,後來該3 人就針對 伊,伊不給錢,1 男子就拿木槍毆打伊,伊反抗將木槍搶過來 ,之後伊丟下腳踏車欲逃跑時不慎跌倒,對方就開紅色自小客 車從側邊撞伊,伊爬起來要跑,對方又再撞伊1 次,並用自小 客車前保險桿壓住伊腳,讓伊無法動彈,此時持木槍之男子就 下車跟伊要錢,該持木槍者是照片中編號5 之男子(按即被告 吳明鎔)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持木槍的男子有以槍托毆打伊左頸部,伊發現是假 槍後,就與該男子發生扭打,而1 名持刀的男子也砍伊背部導 致伊受傷,伊因而反抗,該持木槍的男子也一起毆打伊,後來 伊趁隙逃跑,逃跑過程中伊不慎摔倒,對方開自小客車有撞到 伊,伊再次起身欲逃跑,對方的車輛又追上來,伊倒地讓車子 通過,但車子就直接壓上伊大腿,該持木槍男子有下車對伊說 「拿錢來」,該持木槍男子很像是吳明鎔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150 頁至第15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當時「小郭」有拿木棍打外勞(按即證人科威 )的腿,吳明鎔有拿木槍打外勞,外勞發現是假槍,就跟吳明 鎔發生拉扯,伊見狀就上前協助,外勞的背後遭伊砍了一刀後 ,外勞就跑了,吳明鎔就駕車追趕該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是由證人科威及共同被告朱信成前開證述可知, 被告吳明鎔當日確有持木槍毆打、開車衝撞證人科威,並要求 證人科威交出財物一情至為明確,復參以被告吳明鎔前於偵查 中亦自承:伊與「小郭」都有要外勞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170 頁),被告吳明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 顯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㈡至被告朱信成辯稱並非蓄意衝撞外勞所騎乘之腳踏車云云。然 證人科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巴瑟各騎1 台腳踏車併行, 因見後方有車燈,巴瑟就減速騎在伊後方,但後方來車的右車 頭就直接大力衝撞巴瑟的腳踏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0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鎔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朱信成開 車到工業區對面的便利商店等待,看到2 名外勞走出便利商店 騎腳踏車,朱信成就開車尾隨,旋即加速踩油門衝撞該2 名外 勞,造成1 名外勞倒地受傷,另1 名外勞則滾到一旁,朱信成 和「小郭」就下車,伊不認為朱信成是不小心擦撞外勞,因為 朱信成確實有踩油門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哀嚎等語綦詳( 見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而被告朱信成於本院審理中 ,就審判長訊問:「吳明鎔於偵查中證稱你不是不小心擦撞外 勞,因為你當時確實有踩油門撞擊外勞,有何意見?」,被告 朱信成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至第152 頁),足認被告朱信成當時應係蓄意衝撞證人巴瑟、 科威,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證人巴瑟、科威停車,並進而下車強 盜財物,是被告朱信成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吳明鎔、朱信成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吳明鎔、朱信成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吳明鎔、朱信成以及 「小郭」於強盜證人科威、巴瑟時,由被告吳明鎔持木槍、被 告朱信成持武士刀,而「小郭」則持木棍,嗣被告吳明鎔開車 追趕撞倒證人科威後,亦有持金屬扳手下車,雖被告朱信成所 持之武士刀、被告吳明鎔所持之金屬扳手、木槍,以及「小郭 」所持之木棍均未扣案,然據證人科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遭 其中1 把刀砍傷,確定是真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1 頁) ,並有證人科威傷勢相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 足見該武士刀為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而被告吳明鎔所持之金屬扳手,係鐵製物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被告吳明鎔所 持之木槍、「小郭」所持之木棍,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 之毆打他人,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 告朱信成、吳明鎔以及「小郭」所持上開器械,均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朱信成、吳明鎔與「小 郭」共同強盜證人科威、巴瑟,而據被告吳明鎔於本院訊問中
供稱:綽號「小郭」之人年約20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被告朱信成則供稱:「小郭」大約26、27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朱信成、吳明鎔以及「小郭」三人共同 強盜,並分別實施部分行為,事後亦均朋分所得贓款,合於「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朱信成、被告吳明鎔,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朱信成開車衝撞證人巴瑟、科威,致證人巴瑟倒地受 傷,又持武士刀砍傷證人科威,而被告吳明鎔、「小郭」分持 木槍、木棍毆打證人科威,被告吳明鎔又開車衝撞證人科威, 致使證人科威倒地動彈不得而交付財物,被告朱信成、被告吳 明鎔以及「小郭」彼等對證人科威、巴瑟施以強暴,意在使證 人科威、巴瑟不能抗拒,以使證人科威、巴瑟屈從渠等意志, 且酌以證人科威、巴瑟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朱信成、吳 明鎔以及「小郭」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強盜犯行中,所為之 強暴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是其等因施強暴致證人科威、巴 瑟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朱 信成、吳明鎔及「小郭」係以一強盜取財行為,侵害證人巴瑟 、科威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朱信成、 吳明鎔以及「小郭」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朱信 成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朱信成、吳明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 圖非分之財,由被告朱信成提議強盜,並夥同被告吳明鎔、「 小郭」強取證人科威、巴瑟之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 害及證人科威、巴瑟之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更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兼衡被告朱信成、吳明鎔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案中涉案程度、分 工情形、所得之財物,暨被告朱信成、吳明鎔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被告朱信成所持之武士刀1 把、被告吳明鎔所持之木槍、金屬 扳手各1 支、「小郭」所持之木棍1 支,雖為渠等實行本件強 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為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