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8號
TYDM,103,訴,188,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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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朱信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朱信成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 由
一、被告吳明鎔朱信成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所涉之罪 ,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有逃亡之虞,復 因尚有共犯「小郭」在逃,而有傳喚共犯到庭以釐清案情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吳明鎔朱信成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科威、證人即被害人巴瑟以及證人蘇慧菁等人證述在卷可 稽,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徑路線圖、案發相關地理 位置圖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二人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應知悉該等罪嫌法 定刑非輕,被告二人規避判決確定前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3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另考量被告二人坦承加重強盜犯行,且經審酌本案審 理進度及被告二人所涉犯罪情節,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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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