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4號
TYDM,103,聲再,14,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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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8 日102 年度訴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 決,其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係有違誤,為此,爰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 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 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 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 、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聲 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據,參照 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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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