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如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李如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查本件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