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照片及法醫研究 鑑定報告書所示,堪認被告確有持刀砍被害人頭部、臉部等 多達數十刀之舉,且衡諸人體頭部、臉部甚為脆弱,遭此種 方式重擊自具有極高致命之可能,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可能性 甚高,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 6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以符咒迫害其23年,其係受害者,且 當時其僅係要教訓被害人,始直接砍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 豈知被害人傷重死亡,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又其為低收入戶 ,將按時服藥並與母親同住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 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 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 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 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 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 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 押一併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
承有持刀連續砍殺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多達數十刀, 且於其所提出之103 年6 月20日準抗告聲請狀內,亦明確坦 承其蓄意殺人等語,並有證人曾顏秀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案水果刀及菜刀、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 殺人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 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要件,本件承 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六、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