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文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2 年8 月12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係在102 年8 月12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