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嫚婷(原名戴瑞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嫚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戴嫚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嗣於103 年6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 年6 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6 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 9 月4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4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7 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