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08號
TYDM,103,聲,2408,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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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諶愛玲
受 刑 人 劉慶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劉慶聯所犯詐欺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5398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而觀之 受刑人所犯35項之共犯罪行,固不值得鼓勵,惟受刑人並非 位於主導地位,足證法院均已經衡量受刑人犯罪之手段、金 額、造成損害等情狀,並裁定得易科罰金折算金額,顯見法 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且犯後受刑 人歷經偵審階段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甚稱良好,詎受刑人 欲向檢察官表示就執行刑改為易科罰金,然檢察官竟未經任 何訊問程序,且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未附理由否 准易科罰金,更未審酌法院科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 甚至就受刑人若未發監執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亦未附理由,且受刑人沒有前科,家中更是莫 拉克颱風受災戶,房屋土地均遭沖刷滅失,家人現居住於高 雄杉林區由慈濟提供之組合屋,又雙親現已80幾歲高齡,常 常需要到醫院就診,若受刑人入監執行,雙親即無法受妥適 之照顧,是檢察官就此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逕將受 刑人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誠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慶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 9 號、101 年度矚易字第2 、5 、6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受刑人自民 國103 年6 月12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執字第5398號執行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從而,揆諸前揭 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上開詐欺案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 受主刑之裁判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於法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 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 灣高等法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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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